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銘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建三甲字第08719161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董事 鄭蔡麗美 已死亡,其餘股東計有本件原告3人及丁○○。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清算人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銘勤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因丁○○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因而持有原告之年籍身分資料,渠料,丁○○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下,遂將原告登記為上開被告公司之股東。93年間原告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被告公司欠稅資料,始悉上情,其後再接獲財政部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86202號函,原告全遭限制出境,本件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3人確實未出資亦未表示同意登記為股東之情,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已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