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但應給付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日止,如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起迄96年3月19日止,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受派在臺北縣鶯歌鎮「 鳳鳴 首席芳鄰」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乙職,負責安全維護及執行該公司代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應繳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之95年3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起至96年3月19日止,利用擔任上開收取款項職務之便,接續25次,於向「鳳鳴首席芳鄰」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款項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3,510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96年4月間,因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李德源 查覺有異,向大中華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清點帳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代理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李德源證述之情節等,均相符合,復有「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費收據、收支明細、大中華公司收據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雖前後多次實行業務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單純一罪。本院爰審酌其素行、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條例之減刑條件(按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
7月26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台非字第428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本件其祗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6月2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是其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明就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綜觀前述各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賠償之和解條件,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賠償告訴人如
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守,則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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