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該罪刑業經減刑,聲請書誤載為「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予更正),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贓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2年10月15日至同│94年5月4日│││年月29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7254號、第1133││││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48│98年度簡字第5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5年2月23日│98年3月2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48│98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號│││├────┼────────┼────────┤││判決│95年3月31日│98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合│││條例│││├────────┼────────┼────────┤│減刑後刑期│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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