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攜帶菜刀,夥同女友丙○○、丙○○女兒 廖翊 如及亦帶有西瓜刀之 廖翊如 男友「 阿哲 」與另2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住處,與丁○○發生鬥毆,丙○○甫進門時並曾以臺語喊「給他死」,而丁○○事後驗傷,受有額3公分、腹
5公分、左手6公分、背5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架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因故找丁○○理論,並無殺人之意,丁○○之傷勢乃「阿哲」造成等語。經查:
(一)丁○○因與被告等人發生鬥毆,受有額3公分、腹5公分、左手6公分、背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丁○○友人甲○○所證丁○○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自屬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與丁○○之身體接觸,然依證人丁○○所證,其左手6公分之傷勢確為被告持菜刀揮砍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02頁),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對丁○○持刀相向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悉相吻合。衡酌丁○○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表達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自無干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而丁○○陳稱前往其住處之男子,僅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無與他人混淆之虞,所證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觀之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外貌、行動均無異狀,依其所述傷勢現況,復原情形亦屬正常(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此次受傷,應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是丁○○因本次鬥毆受有首揭傷害,其中左手6公分之傷痕為被告所造成,此等傷勢並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洵堪認定。
(二)丁○○所受左手6公分之傷勢乃防禦時造成,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其雖同時證稱見到被告將手高舉由上往下砍等語,但在丁○○本身身體有移動之情形下,被告斯時是否有揮砍丁○○頭部等重要部位之殺意,尚非無疑。又丁○○所受其餘傷勢,依證人丁○○所言,乃其他年輕人持西瓜刀所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在雙方人數相差懸殊,且西瓜刀甚為銳利之情形下,該等年輕人造成此3公分、5公分之傷勢,是否意在殺人?縱是,各該年輕人有無踰越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同有疑問。至丙○○對丁○○喊「給他死」之事實,固經證人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但其亦辯稱是因被毆打,情緒激動所致,常人互毆時口不擇言,本屬常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仍難逕認被告僅因聽聞此惡言即生殺害丁○○之意。實則,被告並無前科,非習於作惡之人,參酌證人丁○○所陳:其與被告為鄰居,之前並無糾紛,該日會發生鬥毆,係因其凌晨下班回家時聲音較大,產生口角及爭執,被告對其揮砍一刀後,未有追趕或說話,其與其他年輕人扭打時,也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被告、丁○○並無夙怨,該次衝突乃屬偶發,而被告揮砍丁○○一刀後,無進一步加害之舉動,尚難遽認被告有致丁○○於死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係使丁○○受到普通傷害,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丁○○之意,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被告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因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