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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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95年6月9日18時、95年7月25日13時5分、95年9月2日0時30分、95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等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25公克、0.09公克、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餘0.26公克),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6月9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之白
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煙保管字第888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一情,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95年7月2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扣
之白色粉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煙保管字第1351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一情,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6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95年9月2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之淡
黃色透明晶體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0108號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取0.01公克鑑析用罄,餘0.26公克一情,有該中心95年10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59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
㈣被告於95年10月29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之白
色粉末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煙保管字第1764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一情,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㈤前開㈠、㈡、㈣所示之扣案物屬第1級毒品;㈢所示之扣案
物(驗餘淨重為0.2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7公克)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可與其內毒品分開單獨秤重(見上開鑑定報告),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上開外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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