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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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煙貳支(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非法收受不詳姓名、綽號「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煙二支(總重0‧七六公克)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持有毒品動機、持有數量、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大麻捲煙貳支(總重0‧七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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