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內飲用米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七五號自小客車返家,途經屏東市○○路○段○○○號前,因不甚酒力陷入昏睡,而自行撞擊停放在該路段旁電線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0點二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個人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達深醉情狀,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之症狀;再參以被告撞擊路旁電線桿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段、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車禍係因酒後打瞌睡才發生」等語,堪認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酒精濃度含量、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屬非是,且撞及路旁電線桿,已生實際損害,惟念其自身受有嚴重傷害(見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