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膛內已擊發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旋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珈興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豐登路口時,為不詳路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珈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已擊發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其滑套運作不順,惟仍不影響其擊發之功能,可供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至一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侵占遺失物罪,然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擊發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因不具殺傷力,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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