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參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柒捲、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參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支票陸張、新台幣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傳真機三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七捲、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三台、六合彩簽單一捲、倍數表一捲,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另「 呂春蘭 」名義六合彩簽單二張,係被告乙○○簽注六合彩所用,「月葉」名義六合彩簽單一張,係被告丙○○簽注六合彩所用,亦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現場扣得支票六張及現金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應屬簽注六合彩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