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縣東港鎮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三、四次。其先於於九十二年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房間時,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段六三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方逮捕,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職權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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