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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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丙○○即 林田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 林田玉蘭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原告丙○○為其繼承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林田玉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 尤榮祥 為所有權人,嗣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早於六十六年以前即為原告分別向尤榮祥及訴外人 張水連 、被告之叔父 尤恆祥 所買受,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向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被告同意無條件讓與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俟將來農業發展條例變更可以分割時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持分登記。雖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該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然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已經解除,且該調解筆錄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買受取得,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於六十六以前向尤榮祥、尤恆祥、 張水蓮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但此乃原告與尤榮祥、張水連、尤恆祥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又原告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該調解筆錄內容因與法令抵觸,而未經本院予以核定,因此該調解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執該調解筆錄,主張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並經被告同意無條件讓與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俟將來農業發展條例變更可以分割時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八八號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當時曾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 張有土 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林田玉蘭要求乙○○把系爭土地的持分分割給她,當時乙○○有說他不是不要把持分分割給原告,而是因為法律的規定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在調解中他說只要以後法律變更可以分割的話,他願意把原告買受的持分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又依調解書上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即林田玉蘭)購○○○鎮○○○段○○○號土地請求對造人(即被告)移轉所有權經調解:一、對造人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尤榮祥出賣與林田玉蘭之持分(其面積經兩造同意以實際現耕面積○.五二八○公頃為準附圖)。及尤恆祥出賣與張水連再轉賣林田玉蘭之持分(其面積經兩造同意以實際現耕面積○.一一五九公頃為準附圖)。二、右項土地對造人無條件讓給與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俟將來政策上可以分割時,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參諸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五七七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當時林田玉蘭實際耕作之面積○.五二八○公頃及○.一五五九公頃,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一五七七七平方公尺(即一.五七七七公頃)折算結果,林田玉蘭所買受之應有部分為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且該調解內容復就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農地之限制規定,約定俟將來政策上可以分割時,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持分之登記(見調解卷宗第十七頁調解筆錄草稿),又依當時法令亦無禁止買受農地應有部分之規定,是上開調解書內容,並未與法令相抵觸而無效。從而,該調解書,雖嗣未經本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調解筆錄與法令相抵觸,未經本院核定,調解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執該調解筆錄,主張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該調解書所生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於六十六年以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七七七分之六四三九一事,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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