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柳金昌 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伯父,因與甲○○之父 柳金豹 生前即交惡,復於柳金豹過世後佔用柳金豹生前所購之屋,為此多次遭甲○○言語羞辱甚或毆打,早即心存憤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一樓,因又遭甲○○嘲諷,遂上樓取出番刀一把後折回一樓。柳金昌明知該把番刀鋒利無比,用力砍向人體手腳,極易使手腳部位肌鍵、神經斷裂,毀敗手腳之功能,卻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朝甲○○手腳猛砍多次,致甲○○雙側上肢受有8×3、8×3、4×2、3×2公分之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下肢受有×4、4×2公分之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柳金昌於事發後,立即請其胞姐 劉柳 來好電請救護車將甲○○送醫,且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攜帶前開番刀主動前往屏東市大同派出所向執勤員警戴鶴昇表示行兇,並接受偵查審判。甲○○經治療後,雙手及右側下肢部分機能已喪失,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達重傷害未遂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柳金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番刀砍傷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是因甲○○先出手打我,且甲○○又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前來,我為自衛,才取出番刀,甲○○所受之傷害,是我拿刀揮舞時,無意間砍到的,並不是存心要傷他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當日我二十時許回老家看奶奶,看到柳
金昌從樓上下來走到門外,我跟上就問他說,你睡在我爸爸房間睡得安穩嗎,我們又因此吵架,他先動手打我,我才打他,結果他從門後拿出一把長刀出來,當時我以為是棍子,他往我左邊斜斜砍下來,我就用手去擋他,他連續向我揮砍,他砍我腳部時,我有跳起來,但因沒跳好,就被砍到了等語綦詳。再由扣案之番刀,刀長為五十三公分、刀刃寬四.五公分,刀刃部分已開鋒並因磨過而甚銳利,此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該把番刀銳利之程度,倘持之朝人體手、腳部位用力揮砍,客觀上足以預見將砍斷人手腳部位肌鍵、神經,造成手腳功能喪失,無法回復,使人受重傷,且由被害人四肢所受之傷害均為深撕裂傷併多處肌鍵斷裂,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是被告行兇時,主觀上顯有砍斷被害人肌鍵,使其受重傷之意灼然甚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此受傷,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就診檢查後,雙手及右側下肢仍有部分殘障,喪失部分機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之照片六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三)長庚院高字第344950號函一紙在卷為憑。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遭被害人毆打,才揮刀自衛,並非有意砍傷被害人云云,惟
由被告於警局自承:「(甲○○打傷你身體何部位?打幾拳?)甲○○打我左側頸部一拳,右小腿被踢一腳」等語,再參諸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手內側靠近手腕處、左手內側靠近手肘處、右大腿後彎處,倘被告係在遭被害人出拳毆打時揮刀自衛,被害人只揮一拳,豈會雙手內側均受傷,又倘被告係於遭被害人以腳踢其右小腿時揮刀自衛,被告如何能同時砍到被害人腿部後側,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行兇後,自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偵訊,有卷附偵查報告一紙在卷為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既遂罪,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治療後僅喪失部分機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惟被告曾有二次傷害前科,本次又持刀傷人,足認被告有暴力傾向,品行不佳,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姪子,關係親近,被告於被害人之父已亡故,且其母又改嫁之情況下,非但未加以提攜,反為細故而將被害人砍成重傷害未遂,對被害人日後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損害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林世民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