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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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一、四九二及四九三地號土地,共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權利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債務人 吳水龍 、設定義務人 吳聰碧 、收件七十八年字號潮登自第0一四二一一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 吳施錦吳偉銘吳建穎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購買屏東縣○○鄉○○段四九一、四九二及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七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權利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債務人吳水龍、設定義務人吳聰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七十八年字號潮登自第0一四二一一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吳施錦所持有,故被告並無基礎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且有實際交易行為及金錢交付,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務人吳水龍對被告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尚在存續期間內,無法塗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吳施錦、吳偉銘、吳建穎以四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基礎法律關係之發生,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吳水龍、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且吳水龍於八十六年擔任訴外人 吳春海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被告對於吳水龍尚有六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擔保債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有基礎法律關係之發生?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
吳水龍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吳春海對於被告之六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自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基礎關係,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
⑵查系爭抵押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設定時,僅有約定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
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限、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並約定債務人為吳水龍、權利人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此外當事人並無約定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由上可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基本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為何,則系爭抵押權既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尚難認屬有效。
㈢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自無據此擔保吳水龍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吳水龍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基礎法律關係之發生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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