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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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第五三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八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三九號住處附近農田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其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由該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再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盤查時,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警方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後,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經檢察官指揮及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與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二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扣押在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包裝袋標示為HR(-)),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連性存在;另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