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應召入營服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趁鄰居甲○○外出買菜住處無人之機會,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以該板手拆除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五樓後方之鐵窗螺絲將鐵窗卸除後,再攀爬踰越窗戶入內,於該處三樓後面房間櫃內竊取甲○○所有金鎖片一片、金項鍊一條及金手環一對,得手後,因察覺一樓鐵捲門開啟聲響,將上述金飾攜至五樓後門欲逃離之際,因聞聲心慌,遂將金飾擺放在該屋五樓樓梯旁椅子上,未及逃離,即在該屋五樓處為甲○○所撞見,經甲○○質問後倉皇自五樓後方鐵門逃逸。嗣警據報前往乙○○住處搜索,而扣得上述梅花板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五幀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梅花扳手,係為金屬材質,長條狀,質地堅硬,可供攻擊他人身體使用,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足以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風避雨之用,但其與外在裝設之鐵窗,均具有防盜之功能,是拆卸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者,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核被告乙○○持梅花板手拆除鐵窗、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強壯,不知努力工作,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竟趁鄰居不在之際,攜帶梅花扳手拆卸鐵窗侵入鄰居之住處竊取財物,不僅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物安全,惟念及金飾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