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即同段暫編一六○建號)其中一樓面積一四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一七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二樓陽台面積一○點四九平公公尺,合計面積四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非原有建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增建,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訴外人 陳樹仁 及陳 張碧蓮 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本院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 陳張碧蓮 前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被告擔保借款時,曾出具地上建物之繳稅通知單以證明建物為其所有。嗣建物雖經增建,但原告未能證明係由其所出資。且增建之系爭建物未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仍屬陳張碧蓮所有,非屬原告所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範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判斷之。所謂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為同一之物,於不動產應指外觀、結構及使用上各部位均非暫時性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整體性,如擅加分離,非經重新為空間之規劃,將使不動產不符一般現代生活之經濟效用而言,是建物為同一所有權者,其交易均應一併為之。舉例言之,原建築物如再行擴建或增建,新建部分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即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
㈡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為原
告之父母(即債務人陳樹仁及陳張碧蓮)出資建造,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前開原始建物嗣經增建、擴建後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在外觀上為一完整建物、
使用上共用門戶、樓梯,內部空間及結構並未依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作明顯之區隔,此經本院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廖明義 建築師堪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證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無論外觀、結構及使用上均具有一體性。依照前開說明,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已成為一體,而屬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無論出資增建之人究竟是否為原告,該增建之行為,應屬動產附合於原始建物。依照前開說明,增建部分仍由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論原始建築或增建部分,均非屬原告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