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八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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