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檳榔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上
八、九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泗溝鐵橋旁,見丁○○所有車號000—352號重型機車一部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檳榔剪各一把、手電筒一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乙○○分別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三六九地號之檳榔園內,割取丙○○所有之檳榔四芎,乙○○所有之檳榔一芎,嗣經丙○○、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刀、檳榔剪、手電筒各一支及檳榔五芎。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檳榔刀、檳榔剪、手電筒各一支,及卷附贓物保領結三紙、竊盜現場及竊取物品之照片共八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丁○○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丙○○等人之檳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現仍假釋中,且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檳榔剪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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