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戊○○
甲○○丙○○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千分之三九六,被告甲○○負擔六千分之三一七,被告丙○○、乙○○各負擔二千分之二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五八五,被告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九六,被告甲○○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一七,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二千分之二八七。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兩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五八五,被告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九六,被告甲○○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一七,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二千分之二八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地目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於起訴前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屏東縣台二十二線十六公尺寬道路,南側面臨約四公尺寬產業道路及灌溉用排水溝渠,目前使用現況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 蓉妹 種植檳榔樹;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甲○○占有使用,其上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編號C部分由被告丙○○、乙○○種植檳榔樹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人鑑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茲據上開勘驗測量結果,分述分割意見如下:㈠如附圖二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甲○○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得以面臨屏東縣台二十二線十六公尺寬道路,惟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折算後,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六九平方公尺,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較小,是被告甲○○要求將其分配之土地完全劃分在面臨屏東縣台二十二線十六公尺寬道路之位置,而不顧其餘共有人之使用利益,顯然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有失公平,況被告甲○○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抑或搭建任何建物,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形狀亦成不規則狀,不利原告及被告丙○○、乙○○使用,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利益,是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兼顧其他當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不足採。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能使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完整,有利於兩造使用土地,且被告戊○○、乙○○、丙○○於分割後無須遷移其等所種植之檳榔樹,另在編號丙部分土地則留有五十公分寬之水溝,便利原告引水灌溉土地之用,又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且被告甲○○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亦有南側約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得以出入,交通相當便捷,並無損其土地使用之價值,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較為允當,應屬可採,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