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拾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伍只、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8至9行更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增載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同意採尿單;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8號、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扣案毒品均係其買來施用所剩下的,於98年8月27日只施用1次,其買這麼多毒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乃另基於其他目的,而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為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為本件供己施用而購入復持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且其購入欲供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多,可見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表明可接受(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安非他命(總毛重21.14公克,驗餘總淨重20.04公克)均為違禁物,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5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均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報告單可按,應認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為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惟既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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