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臺北市○○區○○街○○號、六二之一號及六四號集合式住宅之鄰居,二人因該集合式住宅四樓走道旁公共鐵門平時應否關閉乙事產生齟齬,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指摘對甲○○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內容之字條,張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公開場所,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字條貼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與六二之一號四樓公共鐵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字條貼在公共鐵門以內,以及公共走道最靠近我住處的一扇窗戶上,我沒有到處亂貼。這個公共鐵門只有我跟甲○○有鑰匙可進出,其他人無法進入,所以我貼字條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我貼這些字條,是因為我與甲○○就公共鐵門平常是否關閉的事情無法取得共識,我沒有溝通的管道云云。㈢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責,合先敘明。
㈣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書寫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張貼該等字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各該字條影本及照片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九號卷【下稱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七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臺北市○○區○○街○○號大樓的鄰居,該大樓共有九層樓,二至五樓是純商用辦公室,六樓以上是住辦混合,該大樓雖有管理員,但管理員並未坐在一樓門口,且該大樓並無門禁,訪客無須任何憑證,即可直接進入大樓,前往欲拜訪之公司或住戶。該大樓四樓共有三戶,出了電梯左手邊的門牌是峨嵋街六四號,右手邊則是一個公共鐵門,穿過公共鐵門後,右邊是六二之一號,也就是我工作的嘉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漢公司)及嘉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唐公司),左手邊是被告住的六二號,該層樓的平面圖大致上如同他字卷第四八頁所示,只是該圖的電梯畫得太大了,且六四號應是L型的,有部分從電梯後側連接到六二號及六二之一號的公共走道。嘉漢公司及嘉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均仍有營業,平常會有訪客,但因合約均已快結束,故訪客不多。除了負責人 陳嘉隆 、 陳嘉興 外,尚有職員吳宛如、 陳麗俐 ,另外我兒子 孟建安 有時也會來幫忙,這些人每人都有一副公共鐵門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初搬進該大樓後,就把公共鐵門關上,導致嘉漢公司、嘉唐公司的訪客不得其門而入,所以我曾就公共鐵門平常應開啟或關閉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陸續於公共鐵門內、外及公共走道四周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字條罵我,被陳嘉隆看到,他拍照並告訴我,我才蒐集這些字條、拍照存證並提告。我發現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字條之時間、地點,就如同我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照片所示(詳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七頁)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之住戶,從九十六年起,開始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掛號信件送達及環境整潔維護之工作。該大樓共有九層樓,一至七樓是住商混合,八、九樓是純住宅,大樓是開放的,沒有門禁,訪客欲拜訪大樓內之公司或住戶,均係自己接洽進入,並無任何程序阻擋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由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各該字條影本及照片(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七頁參照),可知被告、告訴人所處之臺北市○○區○○街○○號大樓,平日並無門禁,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而被告將載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該大樓四樓公共鐵門外側,則任何人一旦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四樓,即可看見該字條甚明;又被告雖係將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該大樓四樓公共鐵門內側,然依證人甲○○之證述及 吳婉如 、陳麗俐任職嘉漢公司之勞工保險卡(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參照),可知嘉漢公司、嘉唐公司之負責人陳嘉隆、陳嘉興及職員吳婉如、陳麗俐,甲○○之子孟建安均持有該公共鐵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且嘉漢公司、嘉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均仍有營業而有不特定之訪客拜訪,是被告所散布之上揭字條,確足使嘉漢公司、嘉唐公司上揭員工及前往拜訪之不特定訪客共見共聞,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公共鐵門只有我跟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出,張貼字條之處非公共場所,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細繹被告所散布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內容,包括
告訴人口出穢言、蓄意破壞門窗、欺壓新鄰居、自私自利、連紙張錢都要佔便宜、惡行惡狀難相處等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只顧自己便利、惡意破壞公共空間之門窗、造成鄰居生命及財產之威脅,且以不當言論謾罵鄰居、個性難以相處等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可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貶抑,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另被告就其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何查證作為,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散布,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
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先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坦承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其所書
寫、張貼,然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乙事,始終未有悔悟,且一再推諉過錯,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載有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地點,而散布文字,指摘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影本及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一張等件(他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偵續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參照)資為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被告所書寫、張貼,固
為被告所是認,然細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均未指明道姓針對告訴人為之,是不特定人尚無從單憑閱覽該等文字,即明瞭被告指射對象為何人,是自難僅以被告散布該等文字,認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何等損害;另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字條使用之語詞如「可憐沒人愛」、「人生至此悲哀莫名」、「只有忌妒的份」,固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此係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與具體事實無涉,亦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尚非刑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內容│張貼時間│張貼地點│├──┼───────────┼───────┼────────┤│一│甲○○:│九十七年七月七│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妳蓄意破壞門窗,若因此│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損││二之一號四樓公共│││失,後果自負(已報備管││鐵門內之走道牆面│││區員警)並拍照存證││(確切位置見他卷│││││第六九頁照片)│├──┼───────────┼───────┼────────┤│二│甲○○:│九十七年七月七│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妳仗著地主勢力欺壓鄰居│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行徑令人作噁,不但口││二之一號四樓公共│││出穢言,且蓄意破壞門窗││鐵門內之走道,最│││,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靠近六二之一號之│││受到威脅,已報備管區員││窗戶上(確切位置│││警並拍照存證││見他卷第七三頁照│││││片)│├──┼───────────┼───────┼────────┤│三│甲○○自私自利與所有對│九十七年七月八│臺北市萬華區峨嵋│││面的鄰居難相處│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二號四樓與六││││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牆面│││││(確切位置見他卷│││││第七五頁照片)│├──┼───────────┼───────┼────────┤│四│甲○○只顧自己的便利不│九十七年七月八│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管別人的安全鴨霸│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四號四樓與六││││時│二之一號四樓之間│││││走道之木板上(確│││││切位置見他卷第七│││││七頁照片)│├──┼───────────┼───────┼────────┤│五│甲○○:│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妳蓄意破壞門窗並口出穢│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言,惡行惡狀令人作噁,││二之一號四樓公共│││不但省門鈴不裝,連紙張││鐵門內側(確切位│││都要佔我的便宜,悲哀!││置見他卷第六六頁│││││照片)│├──┼───────────┼───────┼────────┤│六│甲○○:│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門鈴錢要省,連紙張錢都│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要佔我便宜!悲哀!││二之一號四樓公共│││││鐵門外側(確切位│││││置見他卷第六七頁│││││照片)│├──┼───────────┼───────┼────────┤│七│甲○○:│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妳仗著地主勢力欺壓鄰居│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行徑令人作噁,不但口││二之一號四樓公共│││出穢言,且蓄意破壞門窗││鐵門內之走道,最│││,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靠近六二之一號之│││受到威脅,已報備管區員││窗戶上(確切位置│││警並拍照存證││見他卷第七十頁照│││││片)│├──┼───────────┼───────┼────────┤│八│甲○○敬人者人恆敬之,│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而妳口出穢言,蓄意破壞│三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門窗,每每欺壓新鄰居,│某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行徑令人作噁,已報備管││鐵門內之走道第二│││區員警,若再造成他人生││片窗戶上(確切位│││命財產的損失,將依法就││置見他卷第五五頁│││辦,望好自為之!││照片)│├──┼───────────┼───────┼────────┤│九│甲○○妳口出穢言,蓄意│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破壞門窗,自私自利每每│三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欺壓新鄰居,已報備管區│某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員警,若再造成他人生命││鐵門內之走道第一│││、財產損失,將依法就辦││片窗戶上(確切位│││,絕不寬待,望好自為之││置見他卷第五六頁│││││照片)│└──┴───────────┴───────┴────────┘附表二┌──┬───────────┬───────┬────────┐│編號│內容│張貼時間│張貼地點│├──┼───────────┼───────┼────────┤│一│妳快樂嗎?妳很悲哀!│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四號四樓與六││││時│二之一號四樓之間│││││走道之木板上(確│││││切位置見他卷第六│││││二頁照片)│├──┼───────────┼───────┼────────┤│二│妳幸福嗎?妳只有忌妒的│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份!│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二號四樓與六││││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最│││││靠近六二之一號之│││││窗戶上(確切位置│││││見他卷第六四頁照│││││片)│├──┼───────────┼───────┼────────┤│三│可憐沒人愛自己再不自愛│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人生就太悲哀,太悲哀,│一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太悲哀!│某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鐵門內之走道底,│││││六四號浴室外牆(│││││確切位置見他卷第│││││六十頁照片)│├──┼───────────┼───────┼────────┤│四│有人是可愛,有人是可憐│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沒人愛,自己不反省為什│二日十三時三十│街六二號四樓與六│││麼大多數的鄰居相處不來│分許前某時│二之一號四樓公共│││,反而怪別人不照你的規││鐵門內之走道,最│││定開門關窗。人生至此悲││靠近六二之一號之│││哀莫名!││窗戶上(確切位置│││││見他卷第五八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