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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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詎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即九十年九月間,猶不知悔改,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藉由在聯合報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絡借貸金錢之廣告,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提供資金予急需周轉之不特定人,乘人急迫而貸以現金款項。其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二千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七三0),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供作擔保,且將借款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及數額之物品供質押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丙○○因急需現金繳納車款,適見聯合報上之上開借款廣告,即以電話與甲○○商議借款事宜,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附近之巧園泡沬紅茶店會面,甲○○即與具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依約赴會,丙○○請求甲○○貸放十萬元款項,甲○○即先預扣十日一期之利息即二萬元,實際交付現款八萬元予丙○○,同時要求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與提供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予甲○○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供質押。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第一期利息屆滿日,甲○○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共同至臺中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丙○○住處,向丙○○催收本金及第二期利息共四萬元(係指本金二萬元及利息二萬元),惟丙○○僅有餘款三萬五千元,不符甲○○要求,甲○○竟與夥同前往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我係有牌的討債公司,我是流氓,若不再多拿五千元湊足四萬元,就要讓你好看等語,隨後出手朝丙○○臉頰打一巴掌(未成傷),命丙○○將該四萬元交出,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只好再向其母借得五千元,湊足四萬元後交付甲○○。嗣甲○○經丙○○一再要求返還上開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三張,同意丙○○另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本票二張,換回
上開十萬元本票三張。事後丙○○唯恐繼續受害,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椅子上及置物箱內分別查獲甲○○所有供聯絡收取利息所用之電話聯絡便條紙二張及丙○○所有之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又由甲○○之女友提交丙○○之身分證一枚及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借錢予被害人丙○○,並取得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並於前開時間到過丙○○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或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與丙○○是在她上班的地方即臺中市○○路金錢豹舞廳認識的,為朋友關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她向我借了五萬元,晚上又打電話約我到同一家泡沬紅茶店,拿首飾要賣我,我以六萬五千元向她買,借錢時她說她媽媽被倒會才要借錢,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到她家問她媽媽,結果她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我們到派出所協商,她說十月一日要還我錢,結果她卻報警逮捕我,我沒有刊登廣告,也沒有要她簽本票,更沒有收取重利或恐嚇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丙○○之兄 黃旭偉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十萬元本票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電話聯絡便條紙二張及丙○○所有之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椅子上及置物箱內查獲,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 沈德涼 、警員 張正涼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之證件,係甲○○置於其住處,並於其被逮捕後始通知女友送至警局返還丙○○一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苟被告確係丙○○之朋友,衡之其借貸款項並非鉅額,丙○○豈需交付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及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等物品以供被告擔保?被告又豈有於中午借款,同日晚上即要求還款之理?另丙○○陳稱係於香水咖啡餐飲店擔任吧枱,並於借款前,不認識被告等語,亦經證人黃旭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丙○○且提出在職證明書一張及薪資袋三個附卷可憑,足證丙○○指訴內容應予事實相符。
二、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丙○○向我借五萬元,並告知我於十月一日會將錢還我,基於朋友立場,我借給她未收任何利息」,「我實際上借她五萬元」,「當天十二時她向我借款五萬元後,晚上又要向我借五萬元,所以我才會到她家瞭解」,「(首飾等物)是她自己提出放在我這裡的」;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則供稱:「黃小姐向我借五萬元」,「她的勞力士手錶、項鍊、身分證、戶口名簿等,是她自己拿給我的,說要給我保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則供稱:「擔保品當初是她拿給我,我說不用,但後來我還是收下放在車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六、七點,丙○○約我在巧園泡沬紅茶店,之後丙○○帶我到她住處,說要再借五萬元,但我沒有再借她,丙○○也沒有拿錢給我」。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改稱:「被害人的媽媽說會錢被人倒了,打電話向我借錢,被害人向我借了五萬元,沒有借據,因為是朋友,沒有簽本票、借據等,我有另外以五萬元向被害人買金飾,不過鑑定後是假的金飾」;同年十二月十日則具狀陳稱:「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向我周轉,跟我約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附近巧園泡沬紅茶店,她說她母親被倒會,別人要向她母親要十五萬元的會錢,於是向我開口要周轉這些金額,丙○○拿出勞力士手錶一隻、觀音玉珮一個、鑽石項鍊一條、手鍊一條、鑽石戒指三只,說要賣給我,我問她這些是真的嗎﹖她說是真的,而我還是不敢跟她買,丙○○一直拜託我幫這個忙,我只好答應以五萬元買下這些首飾:::,我有叫她簽寫讓渡證書:::,而她說還差十萬元,一直拜託我幫忙,於是我把身上僅有的六萬五千元再借給她,我有叫她寫借據給我:::,她又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跟我說會錢不夠,叫我再幫她的忙,我覺得有問題,就叫她帶我去她家了解是不是真的要給別人會錢,但因沒有看到她母親,我覺得被她騙,就叫她把中午向我借的錢還給我,而她說沒錢,於是我與她到立仁派出所理論,她才說十月一日會領錢還我,沒想到她竟誣陷我,報警將我當現行犯逮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又改稱:「九月二十九日借五萬,同一天拿金飾賣我六萬五千元,實際上我交給她十一萬五千元」云云。其前後關於被害人所交付之首飾,究係供質押用,或係出售予被告﹖出賣金額究為五萬元或六萬五千元﹖實際借貸金額為何﹖(先說丙○○已借款五萬元,欲再借五萬元,但其並未再借;後說丙○○欲借十五萬元,並拿金飾出售五萬元,又再借款六萬五千元)有無書立字據憑證﹖(先說並無書立切結書、本票等;後說有書立讓渡證書、借據)等借貸重要關係事項,所述顯然矛盾不一,已甚可疑。且其辯稱:丙○○係在金錢豹舞廳上班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又辯稱借款當時與二名朋友在巧園紅茶店云云,惟亦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該二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再者,被告於原審所提讓渡證書及借用證書各一紙,固有被害人丙○○之簽名,然質之被害人於原審指稱其中讓渡證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借款時所簽,當時未記載日期,其僅記載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項,另借用證書係於九月二十九日書寫。觀之扣案讓渡證書所載,其中首列之”立讓渡證書人「丙○○」今將自己所有之「戒指4個、勞力士一顆、金鍊子一條、觀音玉珮一條、鑽石30分一條」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伍萬元」整”等字樣,及末行”買主「甲○○」”等字,與被害人自承有書寫之其他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文字,明顯係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應非被害人一次書寫完成,乃由被告事後補填,以作為事後處分該等首飾之依據。另該讓渡證書及借用證書,查其形式均為民間放款業者常用之例稿,苟被告確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衡情焉有於借貸之際,隨手可得該等借貸例稿使用,足證被告確係以貸放款項,牟取重利為業,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即於九十年九月間,再犯本件重利罪,且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由被告係偕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丙○○接洽借貸事宜,嗣再偕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住處催討債務等觀之至明),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作為取得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方法,對象係為亟需款項周轉之不特定之人,故被告主觀上即有恃此牟利,營以為生之犯意,其重利常業之犯意,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刊登廣告,經由電話聯繫之方式招攬客戶貸放款項,借款前並要求簽發超額之本票及要求財物供擔保,並扣留身分證件,其手法已甚專業,顯有恃此為生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於丙○○無法按期支付上開重利時,另以右揭言詞及出手毆打被告(未成傷),其意在恐嚇丙○○應按期給付重利,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恐嚇犯行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係累犯,有如前述,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就此部分卻漏未宣示被告係累犯,致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附隨之定應執行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恐嚇犯行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所犯常業重利部分,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電話聯絡便條紙二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各量處之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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