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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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二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臺南縣善化鎮代表人丙○○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至善化甲○○○辦理帳簿掛失、銷號手續,善化甲○○○竟將自訴人身分證交予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並拒絕辦理上開手續。因認善化甲○○○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若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因而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臺南縣善化甲○○○為郵政機構,不能為自然人之行為,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