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中,其中附表1、2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3、4部分業經原審法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附表5、6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八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則抗告人六罪合併應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應有違誤,請求撤銷云云。
二、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前定之執行刑已當然失效,原審重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更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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