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達雄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刑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四之一號「 順宏行 」之負責人,以駕駛貨車運送鴨隻販賣為業,明知僱用駕駛貨車之司機,應注意選任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具備駕駛大貨車能力之人,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業務,竟疏未注意,選任未具備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甲○○從事駕駛業務,甲○○亦明知其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受乙○○僱用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糖屏東六塊厝畜殖場前,適有丁○○所騎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於右前方同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有暮光、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前方騎機車之丁○○先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因而擦撞丁○○所騎之機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顱骨骨折、右額頂顳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左鎖骨骨折和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入院並行開顱手術,現雖已清醒,惟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對外在呼喚其姓名無法認知、智識程度大約低於三歲、身體四肢活動無法自主行動、依目前醫學技術復原可能性甚低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連絡救護車前來,並送傷者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俟警員 杜信諭 前來醫院時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妹丙○○代行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前述時、地受僱於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重傷之事實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僱用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其為順宏行之負責人,甲○○前來應徵時有開車來,致誤以為甲○○有駕照,而讓他駕車運送鴨隻,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甲○○亦供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重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有暮光、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足認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讓右前方騎機車之被害人丁○○先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顱骨骨折、右額頂顳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左鎖骨骨折和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斷裂等傷害,其有過失,已臻明確,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係甲○○駕駛自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一八六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七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而被害人丁○○因前開車禍受有上揭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入院並行開顱手術,經治療後,現雖已清醒,惟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對外在呼喚其姓名無法認知、智識程度大約低於三歲、身體四肢活動無法自主行動、依目前醫學技術復原可能性甚低,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致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甲○○前來應徵時有開車來,致其誤以為甲○○有駕照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他(甲○○)是我貨車之司機,平日載鴨子用,我僱用二名司機開二部車,我僱用二名司機,他們二人輪流開車」、「是僱用甲○○開車,當時僱用二個人,一個有駕照,甲○○沒有駕照,他們二人都一起出去載鴨子,我不知道那天是誰開車,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已供承僱用無駕照之甲○○開車,核與證人 楊清枝 所證稱:是在順宏行工作,在那邊工作十幾年,是作捆工,負責搬運鴨子,沒有作司機,有大貨車執照,但因耳朵不好,所以不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被告甲○○所供稱:都是我在開,因為楊清枝有重聽,所以不敢開車,車鑰匙是乙○○交給我的,驗車也是他叫我去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均相符合,參以卷附楊清枝為中度聽障之殘障手冊,足證被告乙○○前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則被告乙○○確有僱用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甚為明確,其前述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甲○○僅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其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按自用小客車駕駛所要求之技術、車輛長度、寬度,及車輛大小,與大貨車駕駛之技術、車輛長度、寬度,及車輛大小之差異甚大,且在該二種不同車型車輛駕駛中之迴轉、行車間距亦大不相同,被告甲○○僅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對於大貨車駕駛技術並未經過合格檢定而取得證照,其駕駛技術並不熟稔,被告甲○○在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時易發生車禍事故,此應為其雇主即被告乙○○所應預見,詎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僱用被告甲○○駕駛運送鴨子之大貨車,終致被告甲○○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顱骨骨折而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乙○○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顯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乙○○係「順宏行」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其雖非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然其載運鴨隻為其日常業務,而利用大貨車載運鴨隻自屬其日常業務,被告乙○○就其運載鴨隻之業務,竟疏於注意,未選任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具備駕駛大貨車能力之人,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業務,而選任未具備大貨車駕駛執照、無合法駕駛大貨車資格之被告甲○○從事駕駛,致甲○○因疏於注意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乙○○疏於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選任無合法駕照之人駕駛大貨車,顯與被害人丁○○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刑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即連絡救護車前來,並送傷者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俟警員杜信諭前來醫院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杜信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跟我說是他肇事的,我就把甲○○帶回警局作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明確,被告甲○○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無照駕車、累犯)、減輕(自首),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之相關事宜,且被告乙○○一再飾詞圖辯未僱用無駕駛執照之人從事駕駛業務,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甲○○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肆月、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過失情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顯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