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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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第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下班後,駕駛其二哥 涂招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內埔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該媽祖路五房幹線四號電線桿前,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之林 瑞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冠澄 、 林佳憶 二人亦沿媽祖路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林冠澄站立在於機車腳踏板處, 林佳億 坐於機車後座,三人均未戴安全帽),乙○○於汽車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視線距離較短,駕駛車輛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之發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自後追撞行進中 林瑞泰 所乘機車尾部車牌下方擋泥板、排汽管等處,林瑞泰之機車被自後追撞後,人車隨之倒倒地,機車並飛彈至十四點四公尺遠外之水溝內,機車上三人亦隨之跌落地面,林瑞泰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林冠澄則隨車跌落在機車墜地處之水溝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及雙下肢撕裂傷等身體傷害,林佳億則幸未受傷,乙○○於擦撞後旋即停車於五十公尺處,並由隨後趕上之同事 林彰宏 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林瑞泰、林冠澄送醫急救,惟林瑞泰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九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泰之配偶、林冠澄之母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WN─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自後追撞被害人林瑞泰所騎乘機車之情事,辯稱:當時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地點時,即在車前四、五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及機車跌倒在路中,伊隨即將方向盤向左打,雖仍撞到路面上之機車,但絕未撞及行進中之機車,當時被害人之子林佳億有說其父親係撞到不明之物體才跌倒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在屏東縣新園鄉由南往北之媽祖路上,肇事後在南向北
近五房幹線四號電線桿前媽祖路車道上遺有刮地痕,刮地痕終止處對向車道上遺有血痕,刮地痕前方遺留有拖鞋,林瑞泰所騎乘之WQN─八○一號輕型機車倒臥在拖鞋前約十點六公尺處路旁水泥製水溝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前方三0.八公尺處,此有警製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於翌日現場履勘結果,刮地痕最前方(即終止處)距機車倒地位置長約十七.五公尺,機車掉在水溝內,距地面約四六公分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右側邊緣處有疑似綠色漆痕。車尾後座鋁合金桿斷裂,距地面約七十公分,車尾凹陷破裂,機車二側無可疑擦撞痕跡,僅右側有多處刮地痕。小自客車右側保險桿距地面高十九至二十九公分處有擦痕,上緣凸出部分距地面約四十九公分,並無明顯擦撞痕及凹陷痕跡,右側大燈破裂。左側保險桿無明顯擦痕,但凹陷變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二號卷第三0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履勘時,機車倒地位置距檳榔攤約五0.二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㈡證人 陳福全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我們在檳榔攤吃泡麵,聽到「碰」及「拖」的
聲音,我就出去看,死者躺在左邊,小弟躺在右邊。(提示被告所繪肇事現場圖)大人在路(水溝)旁、血漬旁。我們出來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證人 蔡清良 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聽到「碰」及拖地聲,大人在隔壁車道,小孩在檳榔攤車道。我出來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搬動死者及傷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背面),證人陳福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吃麵時聽到碰一聲,我和蔡清良跑出去看,我聽到機車和地板摩擦聲,我出去時死者已彈到對面車道,林冠澄在水溝旁。我聽到碰一聲時,出來的時候,被告剛從車內要下來,車子沒有熄火,被告下車楞在那裡,我就叫他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參以證人即警員 鍾國慶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時段路燈很暗,路上人車少,不會很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證人陳福全、蔡清良均所證有聽聞碰撞及機車倒地拖地聲,應屬可信。被告在原審法院自承:撞到前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於原審勘驗時供稱: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第一二五頁倒數第四行),依上開證人陳福全所證及被告所自承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觀之,被害人瑞泰並非遭其他車輛撞擊以致人車倒地應無疑義。
㈢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現場履勘丈量時:⑴告訴人機車直立狀態下距離地面之
高度:丈量至後座鋁合金之高度為七七公分,車牌上緣之高度五五公分,下緣四十公分,排氣管四十公分。⑵機車倒地距離地面之高度為:後輪胎上緣為二十五公分,下緣十七公分,排氣管上緣三十九公分,下緣三十公分,後車燈最頂端三十七公分,後座三十一公分,把手四五公分,車底盤最高為四二公分,機車前護板四二公分,前輪胎最高為三七公分。⑶以同型機車空車丈量結果:鋁合金桿距離地面七九公分,牌照上緣五十五公分,牌照下緣為四十三公分,排氣管中間為三十三公分,至擋泥板為二十九公分。⑷坐上二位大人時:鋁合金桿距離地面七四公分,牌照上緣五十公分,牌照下緣為三十八公分,排氣管為三十三公分,至擋泥板為二十四公分。⑸被告所駕駛汽車保險桿上緣四十七公分,下緣三十八公分,最下緣二十一公分,右前方大燈下緣五十三公分,上緣六十六公分。再者肇事後機車後座尾端有向上翹起,及向右側歪扭之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五十八頁)。
㈣依肇事後,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得之跡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客車
右側保險桿距地面高十九至二十九公分處有擦痕,上緣凸出部分距地面約四十九公分,並無明顯擦撞痕及凹陷,左側無明顯擦痕,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其發現機車時係向左打方向盤,是自小客車撞擊肇事機車之位置應係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無訛。再者,如前所述,機車倒地距離地面之高度為:後輪胎上緣為二十五公分,下緣十七公分,排氣管上緣三十九公分,下緣三十公分,後車燈最頂端三十七公分,後座三十一公分,把手四五公分,車底盤最高為四二公分,機車前護板四二公分,前輪胎最高為三七公分,是以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所遺留之擦痕觀之,如係撞及已倒地之機車,只有輪胎上、下緣處較為可能,參以肇事後遺留於地面之刮地痕距機車倒地位置有十七.五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當時之時速又有四、五十公里,則撞擊力道非小,如機車輪胎被撞擊,縱令係因塑膠之性質,亦會有擦撞之痕跡,及導致輪胎變形之現象。惟依肇事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輪胎部位並無擦撞之跡象,反而是輪胎上方的機車後座尾端有因撞擊被擠壓而向上撐起、翹起變形之現象,有照片可憑,是被害人機車應非倒地後再被撞擊無訛。當時被害人確載有分別為八及十一歲之二位小孩,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勘驗結果,同型機車坐上二位大人時:鋁合金桿距離地面七十四公分,牌照上緣五十公分,牌照下緣為三十八公分,排氣管為三十三公分,至擋泥板高度為二十四公分,而機車車牌雖掉落地面,惟並無顯著撞擊之痕跡,有扣案之牌照可憑,而肇事後機車擋泥板處已因撞擊擠壓而懸空,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七頁),核與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距地面高十九至二十九公分之擦痕相當。其次,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裂,而該大燈之高度為下緣五十三公分,而由同型機車及肇事機車比較結果,肇事機車車尾固定車牌凸出處及車牌均已破損掉落,該車牌被自小客保險桿自下方撞擊擠壓結果,勢必導致車牌高度向上提高,亦足以導致自小客車大燈破裂。復參以前揭證人陳福全、蔡清良均證稱:聽到碰一聲,後隨即聽到機車拖地滑行聲等情觀之,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在行進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不慎擦撞無訛,是後座鋁合金製把手應係機車被撞後掉落水溝之際碰撞水溝旁之水泥所造成較符合常情。且經依告訴人之請求,再送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研究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超越時擦撞行駛中之機車為肇事之原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照。
㈤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佳億於當時係乘坐在機車後座,且於機車倒地時未受傷(
其事後雖證稱腳部受傷,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林瑞泰、林冠澄於機車倒地時,均受有輕重不同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受傷與否,與被害人究係騎乘機車不慎倒地或自後被追撞而倒地無關,且在日常生活上,事故發生時,理應受嚴重傷害者,且毫髮無傷者亦屢見不鮮,是被害人之子未受傷,亦難證明被害人係自行倒地。是被告所辯未擦撞被害人云云,應無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佳億於行為時僅十歲,且係乘坐在機車後座,姑且不論其自
始即否認曾說過其父親係壓到不明物體而人車倒地之情事,且被告所稱:被害人林瑞泰之子林佳億係於事發後在肇事現場稱機車不知輾過何物摔倒等語,核與證人林彰宏證稱曾在醫院聽聞林佳憶說等語不符。況且林佳億既係坐在機車後座,亦未目賭,且年紀僅十歲,復突遭車禍事故,心魂未定,是否能正確體會其父親究係因而何而人車倒地即有疑問,而檢察官勘驗現場及警員前往現場調查時,均未發現不明物體,是縱令其確曾為如此之陳述,亦與前揭論證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林彰宏證稱其有聽聞林佳億說其父親不知道撞到什麼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自行碰撞到不明物體而倒地,從而所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就「其經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遭不明車輛撞倒在地」之問題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二五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辯稱林瑞泰等係先「自行輾過不明物體後跌倒」,而非稱「被害人係遭不明車輛撞倒在地」,是調查局測謊之問答,與被告先前在偵審中所辯稱之內容不合,是被告測謊時未呈情緒波動反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機車車損與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擦撞痕高度不符;小客車保險桿左右方均有凹損等,足以證明小客車撞擊不明原因倒地之機車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九○號函參照),參。惟該會並未斟酌機車車尾受損位置與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及凹陷痕跡之高度大致相符,及鋁合金手把斷裂應係機車被撞掉落水溝時碰撞水溝內水泥所致較符合常情等跡證,是該鑑定報告尚難認為已臻完備,亦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而依前揭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時、地之天候雖有風沙但無下雨,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屬夜間無照明之路段,然被告駕車時既已點燈,如能謹慎將事,必能在適當之距離內發現被害人,而適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則本件車禍非不能避免,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距被害人三、四公尺始發現被害人,以致不及煞避而自後追撞行進中之被害人林瑞泰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瑞泰跌落地面死亡、林冠澄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此外,被害人林瑞泰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及被害人林冠澄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復分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瑞泰之死亡及林冠澄之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至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其夫及子林冠澄未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過失,惟此僅得資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尚難解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外,另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十萬元,且已一次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另被告之子罹患糖尿病、酮酸毒症,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憑,家庭經濟仰賴被告勉力為之,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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