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受僱於運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運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欖客戶、送貨,並於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運太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運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運太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忠飛 所指訴情節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亦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交付被告收訖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五紙、估價單二十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個人財務窘困竟起貪念,侵占業務上保管之貨款,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客戶之權益,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侵占款項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運太公司,顯見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表:
┌────────────┬──────────┬───────────┐│時間(民國)│客戶名稱(代稱)│貨款金額(新台幣)│├────────────┼──────────┼───────────┤│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美鳳釋迦 │二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美鳳釋迦│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老三黃嘉仁 )│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君│一萬零九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君│四千元│└────────────┴──────────┴───────────┘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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