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向 吳明宗 承租嘉義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雙方並約定電費由甲○○支付,甲○○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詳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錶箱上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得其電錶刻度為三一五五六度,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次進行稽查時,發覺電表所顯示之刻度竟倒轉為三0九四六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及被盜撥之電錶一個等物。
二丶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由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僅足以證明扣案之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有遭人破壞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破壞,電表置放在外,亦可能遭其他人破壞所致;而被告用電量改變,係因該店面原為皮鞋店,須用聚光燈,耗電較多,被告所經營之火鍋店,係以瓦斯為燃料,故用電量較少,並非被告故意竊電;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及曾因竊電之事,惟台電公司處以罰鍰,目前尚在分期付款中,不可能再予竊電,且被告若確實欲盜撥電錶竊電,不可能將電錶刻度撥至上月查表之刻度以下,而為稽查人員明顯發現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林盈洲 及 曾木田 指訴甚詳,而系爭
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情形,有稽查照片照片八張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及遭盜撥之電錶一個及被破壞之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扣案可稽。
⑵被告向證人吳明宗承租前開房屋,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繳納之情,已據證人吳明
宗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原審復供稱:在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向被告借電使用等語,顯然在上開扣案電錶被盜撥之時間,僅由被告所經營之「四季臭臭鍋」店使用該電錶所計量之電力,僅被告能享有電錶被盜撥所生之不法利益。而盜撥電錶事涉刑責,且有一定危險性,非有利可圖,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可能冒險為之。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將店前租用朋友設攤,該些攤販亦使用扣案之電錶,後來被告未再續租,雙方有所不快,或許因此遭人破壞電錶並嫁禍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有利之人證或物證供法院調查,其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
⑶上開扣案電錶盜撥之情形,經檢察官當庭以相同型式之電錶進行勘驗後,發現欲
盜撥扣案之電錶,必先破壞三個封印鉛塊,拆下電錶玻璃蓋,放鬆指數盤上二顆固定螺絲,取下指數盤後,即可任意盜撥指數,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考,其方法並不複雜;而且證人林盈洲於原審證稱:盜撥電錶未必需要專業知識,只要施工時注意一點,並無感電之危險等語;證人曾木田於原審亦證稱:只要具備一般電的知識,便不會有觸電之危險等語,參以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要配合裝潢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扣案之電錶封印鎖進行施工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曾木田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對電錶之裝置及如何施工,非全不知熟悉。再者,被告既知要對電錶進行施工,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封印鎖,顯然被告對於電錶上封印鎖、封印鉛塊不得任意破壞之事,應係知情。
⑷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方因竊電一事,為台電公司罰鍰,尚在分期
付款中,不可能再竊電;且竊電亦不可能盜撥電錶刻度至人人均顯而易見被告作假之程度,故被告非竊電之人云云,惟由被告前曾為竊電犯行,並無法推得其不可能再為相同犯行之結論。至於竊電手法是否拙劣至易為他人發現之程度,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竊電犯行無關,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電之犯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若已達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應即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計量被告店內用電量之電錶確遭盜撥,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確遭毀損,而該電錶僅供被告經營之火鍋店使用,電費係由被告繳納,而盜撥電錶雖未必須由專業之電力人員為之,然仍有一定之風險,衡情,無利害關係者,當不可能為之,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觀之,被告前揭犯行,已足認定。
三、查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其上有編號,係台電公司用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錶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壞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補償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