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以民間互助會為由,招募原告等多人加入被告為會首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起,採外標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共二十一會,其中原告乙○○參加二會,詎被告甲○○因投資股票鉅額虧損,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冒用原告乙○○之名義填寫標單以標取會款,隨即宣告止會,遠走高飛、避不見面,顯係預謀詐欺,其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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