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人遂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自債權人受受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自不因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影響依聲請人依法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送達98年度聲字第132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32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撤回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各
1份為證。
二、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58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940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85號、98年度聲字第1329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9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594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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