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蕙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蕙君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何蕙君自民國97、98年間起即在新北市○里區○○○道2樓之「微風餐廳」(以下簡稱微風餐廳)內擔任廚房工作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因見同為微風餐廳員工之 劉建成 陳述、反應較常人為慢而可欺侮,竟對劉建成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何蕙君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在微風餐廳廚房內(起訴意旨漏載地點為廚房內,應予補充,以下簡稱廚房)持狗食罐頭至劉建成面前,向其脅迫稱:「如果你不吃的話,不弄東西給你吃,還要找人打你」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劉建成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食用狗食罐頭,何蕙君即以此方式脅迫劉建成行無義務之事。
㈡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何蕙君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微風餐廳中不特定員工均得以出入之廚房內,以「死白癡」、「流浪漢」、「智障」等語大聲辱罵劉建成,而足以貶損劉建成之人格;何蕙君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持狗食罐頭至劉建成面前,向其脅迫稱:「你若不吃,下班就知道,我會叫人從下面丟石頭上來,叫人打你」等語,致劉建成心生畏懼而當場食用狗罐頭,以此方式脅迫劉建成行無義務之事。嗣微風餐廳負責人 賴紫嫣 在廚房外聽聞何蕙君辱罵劉建成之聲響而進入廚房察看,見劉建成正在食用狗食罐頭,賴紫嫣隨即出言制止並於同年月15日帶同劉建成前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證人賴紫嫣、 張依雯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證人賴紫嫣及張依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業經具結外,衡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亦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平日即相處不睦,且常以「白癡」、「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並曾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等節(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1年3月30日當天下午4時許我有到微風餐廳上班,但是我沒有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
101年8月11日那天是我最後一天在微風餐廳上班,這天上午10時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強迫他吃狗食罐頭,告訴人吃狗食罐頭是99年間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微風餐廳之廚房內,
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吃的話,不弄東西給你吃,還要找人打你」等語,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當場食用狗食罐頭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在微風餐廳的廚房負
責洗盤子,微風餐廳有養狗,會給狗吃狗食罐頭,平常是由我負責去買的,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就在微風餐廳裡面的廚房對我說如果我不吃的話,不弄東西給我吃,還要找人打我,我因為害怕,就把狗食罐頭打開來吃,這一次證人張依雯有看到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平日與被告相處雖不甚和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業已自微風餐廳離職,與告訴人已無相處共事機會,且食用狗食罐頭雖於人體健康無害,卻對個人自尊有損,縱告訴人因與被告平日相處不睦而欲藉機報復被告,亦可藉由其他方式為之,應無聲張此一屈辱之事之必要,且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已足徵其所述屬實。
⑵證人即微風餐廳員工張依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6
年前微風餐廳開幕起,我就在該餐廳擔任吧檯人員,告訴人比我晚1年多進入微風餐廳工作,被告又再晚一點。101年
3月30日下午我剛好要進去上洗手間,就見到告訴人在廚房裡用湯匙挖狗食罐頭來吃,我問告訴人為何要吃,告訴人就表示是被告逼他吃的,如果他不吃被告就要找人打他,我就制止告訴人,叫他不要吃,被告此時也在旁邊,但她沒有說什麼,她好像還有錄影拍攝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的樣子,我之所以記得是101年3月30日那一天,是因為當天我的朋友剛好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⑶證人張依雯雖未親身見聞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
之情事,然其所述情節與告訴人 前開 所述互核相符;況經告訴人表示其食用狗食罐頭係遭被告所迫後,被告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業據證人張依雯證述如上,綜合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前開行為,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張依雯是證人賴紫嫣的女兒,所以她自然
會作不利於我的證述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查,證人張依雯與被告平素相處甚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縱被告於自微風餐廳離職後,與證人賴紫嫣間因勞資糾紛而生有齟齬,惟證人賴紫嫣並未以本件迫使被告和解,並對其索求和解金(詳見後述),是證人張依雯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言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況證人張依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乃證稱:101年8月的時候告訴人吃狗食罐頭那件事我沒有看到,是證人賴紫嫣向我轉述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其果欲設詞誣陷被告,自當就此部分亦為與證人賴紫嫣一致之證述,要無反證稱未曾親見此事之理,足見其前開所述,乃出於親身見聞無訛,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張依雯所述有所偏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微風餐廳之廚房內出
言辱罵告訴人,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1年7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微風餐廳廚房裡面,被告先是罵我「死白痴」、「智障」、「流浪漢」等語,罵得很大聲,後來又跟我說:如果我不吃的話,要找人打我,還有不弄東西給我吃等語,我當場因為害怕就吃狗食罐頭,當時現場有證人賴紫嫣,她有看到我吃狗食罐頭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⑵證人賴紫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微風餐廳是我與朋
友合資開的,我是負責人之一,97年間被告就開始到餐廳內幫忙,她做廚房的工作,告訴人則是負責打雜、洗碗、掃地,及將客人吃剩下的東西收進餿水桶裡,告訴人與被告平常處得非常不好,幾乎每天都會爭執,而且我常會隨時進去廚房叫被告不要罵這麼大聲,因為被告的嗓門比較大,外面的客人會聽得到。101年8月11日當天,我在廚房外面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智障」、「流浪漢」、「死白癡」、「你吃狗罐頭好了」,還有「如果不吃就要打人」等等的話,後來我進入廚房,當時廚房裡面就告訴人、被告與我三個人,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我看到告訴人手裡拿著狗食罐頭已經吃了三分之一,他的湯匙還放在嘴邊,我就喊為什麼要拿狗食罐頭來吃,告訴人就說如果我不吃的話,被告要找人從樓下丟石頭上來,還要叫人打他,我又問被告為何要叫告訴人吃狗食罐頭,被告就在一旁笑笑的說好玩呀,還說告訴人很討厭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⑶綜合上開告訴人與證人賴紫嫣所述,渠等就101年8月11日
上午10時許,被告辱罵告訴人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加之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時常以「白癡」、「智障」、「流浪漢」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賴紫嫣、張依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2頁背面),已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對其辱罵之言詞,並非純屬虛構或偶然,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賴紫嫣講得話都不實在,告訴人之所以會
有前開證述,都是證人賴紫嫣告訴他要怎麼說的,證人賴紫嫣讓我超時工作,又巧立名目扣我的工資,我認為證人賴紫嫣是因為我提出勞資爭議的調解,所以才用這個理由告我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查,就其與證人賴紫嫣間的相處情形,被告業已自承:證人賴紫嫣其實對我很好,該罵的也會罵我,所以相處算是還好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賴紫嫣與被告間素來關係非劣,縱雙方嗣後因勞資爭議而生有齟齬,證人賴紫嫣是否因此即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屬有疑; 佐之 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雖係於同年月14日即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就其與微風餐廳間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惟該會於同年月15日始以掛號寄出開會通知函,該函於同年月16日始行送達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於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本件案件前,證人賴紫嫣應尚未得知被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事,應能排除證人賴紫嫣係因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而欲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賴紫嫣亦稱:我是告訴人的阿姨,告訴人因為反應比較慢所以常常被欺負,本件沒有跟被告和解的可能,因為告訴人的父母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告訴人也不會繼續在微風餐廳工作了,因為告訴人的父母覺得我沒有照顧好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顯見證人賴紫嫣並未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和解,其亦因此事而受告訴人父母之責難,益徵證人賴紫嫣並無出言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空言指稱證人賴紫嫣所言不實,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由證人 傅酉翎李怡萱 所述,足以證明101
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並未吃狗食罐頭,其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證人傅酉翎、李怡萱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11日那天早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智障」、「白癡」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背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傅酉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微風餐廳擔任外場工讀生,工作內容是在外場端盤子、送餐、點餐等,101年8月11日這天我進到廚房大概有5、6次,每次不超過3分鐘,在我進入廚房的這些時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當天我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廚房內對話,但是沒有聽到對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李怡萱則證稱:我在微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點餐等工作,點餐後會把有餐的單子拿進廚房給被告,或是把碗盤送進廚房,每次進去的時間不超過2分鐘,沒有點餐的時間我會在微風餐廳外招攬客人,101年8月11日當天我除了輪到半小時招攬客人以外都在餐廳內,那天我總共進入廚房約10幾次,每次約2分鐘,我說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是指在我進入廚房的期間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渠等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並非均在微風餐廳廚房內,且渠等僅有在收拾碗盤或有客人點餐時始會短暫進入廚房,雖該日乃週末假日,惟衡情上午10時許尚未至用餐時間,該時微風餐廳點餐之客人應尚非多,是渠等自無頻頻進出廚房之機會,渠等前開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是在案發前兩年也就是
99年間的事情,之後就沒有了云云(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然告訴人是否於99年間曾吃狗食罐頭,與被告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脅迫告訴人吃狗食罐頭此節無涉,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次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稱「死白癡」、「流浪漢」、「智障」等言詞,上開言詞均屬一般人所認為之穢詞,用以罵人,均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微風餐廳之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開始,餐廳內廚房與顧客用餐處所間僅相隔一透明玻璃門,該玻璃門平日均呈開啟狀態乙節,業據證人賴紫嫣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並有微風餐廳內部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爭吵聲響有時均足以令在該廚房外之人員及客人聽聞,亦經證人賴紫嫣證述如上,則廚房外之餐廳員工或顧客自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前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行為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微風餐廳廚房內對告訴人稱「如果不吃就叫人來打你」等語,自均係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食用狗食罐頭,其所為自均足以壓迫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無訛。
㈢核被告何蕙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先後以「死白癡」、「流浪漢」、「智障」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同在微風餐廳內工作,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見告訴人動作及反應較為慢,竟趁工作之便,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及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感受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目前單身且並無工作,生活費用依賴向友人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蕙君於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微風餐廳內見告訴人在洗碗盤,竟持裝有熱油之平底鍋至告訴人身旁,將熱油傾倒在其身上,致告訴人胸口受有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油潑到告訴人並致其燙傷之事實、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賴紫嫣及張依雯之證述、微風餐廳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燙傷之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微風餐廳後陽台處,其手中所持平底鍋內的熱油確有潑到告訴人胸口部位等情(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廚房煎完東西後準備要將剩下的油倒入廚餘桶中,但是告訴人不知為何蹲在廚餘桶旁邊,我叫告訴人不要站起來,接著就將手伸過告訴人的頭準備要倒油時,告訴人就突然站起來撞到我的手,鍋子就翻了,油就潑到告訴人身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四、經查:㈠證人賴紫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6月27日
當天我跟證人張依雯還有 張俊蔚 在微風餐廳吧檯,吧檯的門高度大概不到腰部,被告在廚房,告訴人在後陽台做洗碗的工作,我突然聽到告訴人尖叫的聲音,我就跟證人張依雯一起到後陽台,就看到被告站著手拿著一個平底鍋,告訴人則是右胸前濕了一片,我就叫證人張依雯去拿冰塊,然後叫告訴人去沖水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依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
6月27日晚間8時許左右,我人在微風餐廳的吧檯,因為餐廳裡面有播放音樂,所以我一開始並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我與證人賴紫嫣聽到告訴人尖叫,才知道是告訴人被潑到油很痛所以才叫,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站著手裡拿著油鍋,油鍋裡面油很多,告訴人被潑到右胸口的部位,我當下就拿冰塊給告訴人冰敷,接著我就回到吧檯了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由證人二人之前開證述,渠等均未目擊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過程,僅能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曾將手中油鍋之熱油潑濺到告訴人右胸口部位而已,尚無從認定被告必係故意以潑熱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至證人賴紫嫣雖另證稱:當天我聽到尖叫聲進去後,有聽到被告說「你很白爛吶,為什麼不會閃到一邊去,走開啦」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被告雖有此一事後謾罵告訴人之舉,亦無從以之反推其前開所為必屬有意為之,而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賴紫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
告訴人尖叫聲進去後發現告訴人的右胸前被油潑到,但是因為告訴人有穿衣服,所以受傷的範圍並不大,我就叫證人張依雯拿冰塊給告訴人,並且叫告訴人去沖水,還有拿藥給告訴人擦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張依雯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被油潑到的地方是右胸的位置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而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2頁),且由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亦可見告訴人右胸口上方確實有淡紅色疤痕(偵卷第18頁),是堪認告訴人所述其於
101年6月27日當日確實受有燙傷乙節屬實,然由被告之傷勢,尚無從反推其受傷之成因究係被告故意為之,抑或於清理鍋具、剩餘熱油之際一時不慎所致;況由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所受燙傷面積並非甚大,其傷疤呈現點狀分佈,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佐之告訴人又自承:我身體被油倒到的面積沒有十元硬幣那麼大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面積並非甚廣,而被告當日因需油炸食物,其手持之平底鍋內油量甚多此情,為證人張依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是將告訴人所受傷勢面積、位置,與平底鍋中之油量兩相對照,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將平底鍋中剩餘之熱油自告訴人脖子處倒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所受燙傷面積應當較廣,是被告辯稱其係不慎潑到告訴人等語,亦非全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27日當天我是蹲在地
上要洗碗,站起來就被被告潑到油了,我並沒有撞到被告,被告應該是直接從我的肩膀下方倒下去,我有被滴到胸口的位置等語(偵卷第34頁),惟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
6月27日晚間8時許,我原本是在廚房那邊蹲著洗碗,後來我人在廚餘桶附近蹲下去撿掉下來的廚餘時,我看到被告走靠近來,我沒有要站起來,結果被告就拿著平底鍋站在我的面前,從我的脖子以下把油倒下去,被告是有一個潑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告訴人就當日被告對其潑油時,其究竟是否有站起身來,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況經檢察官向告訴人詢以為何認定被告乃係故意為之,告訴人即證稱:因為被告討厭我等語(偵卷第35頁),則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與被告素來相處不睦,而認定被告之舉必定出於惡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即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不論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廚餘桶之相對
位置為何,被告在倒油時均可先請告訴人先行至一旁,且縱被告所言屬實,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指稱放置廚餘桶之位置與洗碗槽間顯有一定之距離,告訴人應有充分之空間可資閃避,並無被告所稱因告訴人蹲在該處而不小心潑到告訴人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身在廚餘桶附近以蹲姿撿拾廚餘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當時身在廚餘桶旁,故於倒油時不慎潑及告訴人等語,並非顯屬無據;而被告縱未事前警告告訴人先行閃避至一旁,或未待告訴人已確實閃避即逕行將平底鍋中之熱油倒入廚餘桶中,亦僅能認被告或許並未小心行事,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必屬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嫌乏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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