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戴慶義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吸食器吸管
8支、分裝袋2包可資佐證」等文字應予刪除。㈢被告戴慶義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 張書維 施用,業據受讓人張書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其係為與友人一同施用而轉讓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擔任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且有2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於101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838公克),惟被告辯稱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件轉讓予張書維之毒品,其係於警方查獲前4日將毒品轉讓予張書維(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55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張書維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概上個禮拜三或禮拜四左右(即101年9月19日至20日),在戴慶義家被請吃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0
2年度他字第655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本件經查獲後,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1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堪認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餘,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非本件被告轉讓予張書維之禁藥,實與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吸管
8支、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
1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