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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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共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王雲 紀被告 王東安
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等語,嗣後則稱系爭房地(詳後述)應仍屬伊共有,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東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前以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竟遭被告王東安於89年間將其趕出系爭房地,而有侵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祝,致伊需支出房租,未能享有系爭房地價值分配利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0元,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54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起訴之程式,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郭秀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6)及其上同段22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王雲將 於71年所購買,並由父母、王雲將及其妻、伊及其妻居住其內,因購入時尚有貸款,每月需付貸款5、6,000元,伊自74年間起即搬至系爭房地居住,並約定每月交付2,000元予母親 王歐秀 ,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伊並繳納貸款至89年,系爭房地應由三兄弟平分。嗣被告王東安未經兩造父母、原告及其餘兄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600,000元,因無法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全家人遂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東安,並予以買回,頭期款則向兩造姊妹 王月莊 之妹婿借款所支付。詎料被告王東安突然返家,並強迫伊離開系爭房地,嗣為脫產,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妻郭秀祝。實際上被告王東安並無任何收入,無能力負擔貸款。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終止與被告王東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王東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伊,而因被告王東安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郭秀祝,自應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郭秀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東安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54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東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王雲將所有,因遭拍賣,才於76年間以被告王東安名字買回,原告當時住在家裡,並不願意繳付貸款,而自父親88年過世後,即由被告2人繳納貸款迄今,自屬被告王東安所有,當時尚有給原告居住,原告並未付被告任何金錢。原告與其母親王歐秀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地自始即非屬原告所有,而母親王歐秀更稱原告每月給付2,000元連吃飯都不夠,還常與原告為了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事而爭吵,原告前已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房地3分之1價值損害2,000,000元,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自74年至89年間每月給付王歐秀2,00
0元作為繳交部分貸款,因而就系爭房地擁有3分之1之權利,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中關於建物部分之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71年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雲將,而於76年間即已登記為被告王東安,有相關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5、17頁),此登記資料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地從未曾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尚屬無據。再查,依被告所請求引用系爭前案之卷證資料,證人王雲將於系爭前案中證述:「房子本來是我的,但是因為我繳不出貸款,拜託我弟弟 王雲紀 (即原告)幫我繳貸款,他不要,所以才換成王東安的名字」等語,證人王歐秀則證述:「系爭房屋最早是王雲將的名字,是王雲將跟我丈夫及我出錢的,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王雲將有貸款,貸款是我、我先生跟王雲將付的,一個月貸款多少錢我忘記了,30幾年前的事情…」、「(問:你有沒有跟王雲紀說過這個房子可以分三分給他們三個兄弟,一人3分之1?)沒有,從來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足見系爭房地於76年登記於被告王東安名下之初始,貸款雖非由被告所繳納,縱係借被告王東安之名義而為登記,亦係被告王東安與王雲將或其父親、母親間之約定,亦與原告無關,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得以向被告王東安就系爭房地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權利存在;況王歐秀更否認有與原告間約定原告得分得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一事,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王東安間有借名登記一事,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第查,誠如證人王雲將所證述,被告王東安既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需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需承擔若有未按期繳納貸款時遭金融機構追繳之信用及債務風險,而不及於其他人至明,則縱有與其他人約定代為繳納貸款,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風險,惟可能約定為贈與、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若無特別約定,繳納貸款之人自不因此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仍需就其與被告王東安或其母親王歐秀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地每月實際需繳納之貸款為5、6,000元,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原由父母及王雲將、原告等家人共同使用居住,並由王歐秀共同管理財務,是縱然王歐秀別無自有收入來源得全權支付貸款及日常生活開銷,惟原告、王雲將等王歐秀之子女,本應依當時各自之經濟能力,對王歐秀負扶養義務,是除別有特別約定外,自不應因此得以各自出資額對王歐秀之財產個別主張其出資額部分之實質權利,是縱寬認原告曾有約定為王歐秀繳付其賴以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之一部分貸款之事實,其原因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如前所述,亦不當然因其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東安曾逕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600,000元等情,實與原告有無共有權利,或登記於被告王東安名下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洵屬無據。況按所謂借名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惟查,系爭房地自始即由王歐秀長久居住,並經王歐秀允其子女同住,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者,系爭房地於71年間購入後,原告於74年間始因搬離高雄而因王歐秀之允許,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顯然原告並非以自己管理系爭房地之意而居住其上,自與前開就借名契約之說明不符。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東安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與王歐秀間有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得主張之權利存在,更遑論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王東安為請求,自不能僅以其有按月給付王歐秀一定之金額以繳納部分貸款,即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洵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親友,依其所述待證事實既係重申前述原告曾自74年至89年間每月給付王歐秀2,000元及系爭房地僅係由家人登記在被告王東安名下等情,則與前述證人王雲將、王歐秀之證述亦未相悖,縱加傳訊,亦無其他更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再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妹 王月鐘 ,惟依王月鐘亦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王月鐘、 王月鳳 及被告王東安所共有,而不包括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則王月鐘顯然無以為前開案件相反證述原告與被告王東安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原告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有利事實之可能,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與被告王東安間有借名登記等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54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東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