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認告訴人丙○○有超速等情,則該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不能僅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遽下結論,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誠屬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量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上訴人嗣與告訴人等人以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希能作為本院審酌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之考量,然其非特未於99年1月31日給付期限以前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人,迄至本件宣判時仍未履行其承諾,此節亦據告訴人等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形式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自無可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更不符緩刑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