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柒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戴慶義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
3支」應刪除。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慶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念被告本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查卷第11頁),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以擔任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查卷第8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7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潮濕之功能,既能與海洛因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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