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邱文蘭 相對人 邱簡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因出現收縮壓高達200毫米汞柱之極高血壓症狀,就近送往住家附近之恩主公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為梗塞型腦中風,且腦部多條血管嚴重阻塞,在急性治療結束後,於同年月15日先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其後陸續在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等地接受治療。相對人發病後至今,均未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戶籍地居住,已逾1年,而係依全民健保不成文之要求,陸續在上開醫院間轉院治療,可見相對人已有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行政區長期居住之事實。抑且,因上開醫院能妥善照顧相對人之健康,亦與家屬互動良好,故未來相對人之長期照護,也將繼續留在臺北市,益見相對人已有長住之安排。況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同在本院轄區,本院不得拒絕審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末抗告人現職公務人員,擔任行政院國會聯絡職務多年,在聯繫協調醫療資源上應有獲得若干協助,感謝一路走來幫助相對人之每一個人。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無長期居住於上開醫院之意思,且全民健保病房每次僅能住院28天,亦無長期居住之可能為由,將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所謂「居所」,係指因事務、業務或求學等一定之目的,以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一定之處所,其與住所之區別,在於居所非有久住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13日罹病送醫診治前,其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戶籍地,此參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101年5月13日出現極高血壓症狀,經就近送往住家附近之恩主公醫院診治等語,而恩主公醫院確與相對人之桃園戶籍地相近乙節,可為佐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屬實。又醫院係設置病床,以直接診治為目的收治病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病人因罹患疾病住院接受醫療,無不希冀能夠盡快回復健康、出院返家,一旦健康狀態許可出院,必然返回原住所長住,至屬當然,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縱病人客觀上有長期住院治療之事實,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欲居住於醫院之意思,更遑論有何久住於醫院之意思,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雖於101年
5月15日後至今,陸續在本院轄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及陽明醫院等地住院治療,惟仍不足憑此遽認其有何居住或久住於上開醫院之意思,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應仍在桃園縣之戶籍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何況,參諸抗告人於102年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時,亦在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自行記載「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簡草,住址:『桃園縣○○○街00號1樓』」等語,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聲請,益見抗告人同認相對人雖於101年5月15日起陸續在上開醫院接受治療,但非以之為住所乙節屬實。尤者,相對人於101年5月15日至今,陸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陽明醫院等住院、轉院,各次住院期間最短為27日,最長為48日,此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時具狀陳明,更可見相對人無何居住或久住於上開醫院之意思。準此,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職權裁定移送住所地之桃園地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有在本院所轄臺北市行政區長期居住之事實,未來亦有在此長期照護之安排,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
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業如前述,與抗告人之住所地何在,核無關連。是此,抗告人以其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北投區,求命廢棄原裁定,顯難為採。又法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俱屬為公益需求而設之規定,不許法院或當事人擅意變更,此不因當事人之職業或職務內容而有不同,抗告人自難以其身分及職務內容,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本件係抗告人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後,經該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89號家事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並非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依聲請裁定移送本院,自無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以下規定之適用,厥屬明確。從而,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不生該法第6條第5項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