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玉
林素華江旭章林雅慧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被告 江世偉 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10
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明玉(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素華為同居關係,其等與林素華之子江旭章及江旭章之配偶 林雅慧同 住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沿稱舊名)中山路459巷80之1號,與居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 鄭羽翔葉珈 均夫妻為鄰居,而鄭羽翔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與王明玉等人上址房屋比鄰。鄭羽翔因曾告發林素華涉嫌竊佔國土,致王明玉等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部分遭拆除,又因鄭羽翔在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擺放貨櫃,致王明玉等出入不便,雙方因而交惡。詎王明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因上開情事與鄭羽翔再起爭執,江旭章聞聲,乃翻越其住處圍牆前往上開土地。王明玉因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面雞卵石毆擊鄭羽翔頭部3、4次。林素華及林雅慧聞聲亦前往上開土地,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見王明玉動手傷害鄭羽翔,不思勸阻王明玉,竟亦萌生與王明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素華、林雅慧徒手各抓住鄭羽翔1隻手腕,防止鄭羽翔抵抗,再由王明玉徒手掐住鄭羽翔脖子,將鄭羽翔推靠在其等住處房屋之圍牆,江旭章則徒手毆打鄭羽翔,嗣鄭羽翔經人拉起後,王明玉、江旭章再徒手毆打鄭羽翔身體及以腳踹踢鄭羽翔背部及腰部,使鄭羽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疑似頸椎受傷及急性聲帶炎等傷害。同時,王明玉、江旭章及林素華復對鄭羽翔恫稱:打一打,打死也沒什麼罪、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調解、打死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羽翔,使鄭羽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羽翔安全。嗣 葉珈均 察覺有異,聞聲前來,發現鄭羽翔遭毆傷趴倒在地,電召救護車前來,王明玉等人始退離現場。
二、案經鄭羽翔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江世偉、林雅慧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鄭羽翔頸部,以右拳揮打告訴人胸部等傷害犯行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明玉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傷害係被告王明玉1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等無關,且被告亦未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云云;被告林素華、江旭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素華、江旭章辯稱:
伊等聞聲前往現場,見王明玉與告訴人起爭執,遂要將王明玉拉回來,並未有出手毆打或拉住告訴人,亦未曾講過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林雅慧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家裡的狗吠得很兇,伊才起來,但伊沒有到過現場,伊沒有出家門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辯護意旨略以:以被告王明玉之身材優勢,足以獨自掌握現場情況,根本無需其他被告等人來幫忙,又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而王明玉之供述前後都一致,且告訴人既稱其當時眼睛已經睜不開了,如何看到其他被告,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顯有矛盾且不合理,告訴人因身體狀況而無法測謊,所以不能保證告訴人所述即為實在,另法醫的鑑定報告所示,與告訴人所述亦不一致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8頁、第98頁背面),並有證人鄭羽翔、葉珈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 張耀仁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到場時,告訴人躺在屋外圍牆旁邊的地上不能動,有點迷迷糊糊,問他也沒有辦法清楚回答,告訴人妻子說告訴人是遭人毆打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3頁】,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 盧春秀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印象中告訴人是靠在圍牆邊,沒有辦法動,也無法講話,告訴人妻子說告訴人是遭人毆打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44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送醫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地籍圖謄本1紙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0月11日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0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11頁、第12頁、偵二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王明玉前揭自白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理論貨櫃堵門等細故,乃撿拾地面雞卵石毆擊告訴人頭部,及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右拳揮打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洵屬實情,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本件傷害告訴人係伊1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等無關云云;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指訴之情節顯有矛盾且不合理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鄭羽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9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王明玉帶到現場,見江旭章從他家翻圍牆爬過來,王明玉先從地上撿起雞卵石砸伊的頭3、
4下,伊就暈了,但仍可以看見林素華、林雅慧從他們家旁邊水塔走過來,林素華說伊在319-6地號土地放貨櫃沒有跟他們說,邊講邊把伊的手拉起來,林雅慧亦拉住伊1邊手,她們1人拉住伊1邊手腕,王明玉從前方掐住伊脖子,把伊推靠到他們家圍牆,再按到圍牆上,江旭章就過來徒手打伊,後不知何人將伊拉出來空地,江旭章就用腳踹踢伊,王明玉也有動手,王明玉、江旭章係徒手打伊全身,以腳踹踢伊背部,腰部,並邊打邊說打給他死,林素華並說: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調解,有1名男子說打一打,打死也沒什麼罪,當時伊眼睛已經睜不開了,所以伊不知道是誰講的,王明玉另有以手從後面掐住伊脖子,江旭章那時說竊佔國土的房子被拆了,拆房子之後又要蓋,不用錢嗎?當時伊被踹踢,聲音很多,伊無法確定是誰說恐嚇的話,林素華、王明玉有說,打伊的人也有講,但1人1句,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7頁、第
8頁、第39頁、第40頁、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4人確有共同傷害伊之事實,經辯護人詰證稱:(問:依原審100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有完整記載,王明玉打下後,我當時就已經暈了,眼睛睜不開,如何知道王明玉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參與毆打?提示100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打下去是漸漸頭暈,不是馬上看不到。他們當時過來,我有看到江世偉爬圍牆過來,林素華與他媳婦從水塔旁邊走過來。當時雖暈了,但我還有親眼看到。(問:除王明玉外,其餘的共同被告,你說有兩個女的即林素華、林雅慧抓住你的手,請詳細說明怎麼抓法,人的位置為何?)林素華過來邊講我的土地放兩個貨櫃,沒有事先跟他們說,要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放,就邊抓住我的手;她的媳婦林雅慧與林素華一起過來,兩個人一起抓住我的手。林素華拉我的左手腕,林雅慧拉住我的右手。(問:林素華與林雅慧過來抓住你的手,是王明玉用手打你時就來幫忙,還是王明玉用石頭敲你時才來幫忙的?)那晚我被打了,當晚也很混亂,我有點失去記憶。後稱:一開始打我就拉我的手。林素華和林雅慧拉住我的手時,王明玉已經用石頭敲我的頭了。(問:林素華、林雅慧拉住你的手以後,除王明玉外,江旭章有無毆打你?)有。(問:江旭章用何種方式打你?)江旭章一直用手槌我,還用腳踹我。我衣服上面還有他的腳印。我外面穿夾克,裡面那件衣服還有腳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 佐以 證人葉珈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走到半路就有聽到有人說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講、打死也沒有什麼罪、打死也沒關係,有的講這句,有的講那句,接著講,聲音有男有女,伊有聽到林素華的聲音,男生有2個聲音,老的、年輕的都有,還有1名男子在罵三字經,並且說房子拆了再蓋要花錢,伊抵達現場時,就看到鄭羽翔趴在地上,有3男2女圍在那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林雅慧都有在現場,另外1名男子伊不確定,伊就說你怎麼那麼多人打1個人,其中1名男子就說你哪個眼睛看我打他了,他就向伊走過來,伊就往後退好幾步,伊要拿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林雅慧就喊說伊要拿手機要照相,所以他們就退後,而且在那邊站了快5分鐘,要看有無警車或救護車要來,他們就說伊等東西放那邊要跟他們說,救護車來了之後,伊發現告訴人頭上有被打的痕跡,好像快要流血了,紅紅的腫起來,告訴人衣服左右腰有被踹的腳印,告訴人醒來跟伊說他被2個女生抓住手,他的衣服因此被撩起來,所以裡面白色的衣服有被踢到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8頁、第9頁、第40頁、偵二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足認證人鄭羽翔上開證述被告4人有共同傷害伊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證人葉珈均目擊所證上情互符一致,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傷害及恐嚇過程細節之描述雖稍有不一,且與證人葉珈均所述略有不同。然衡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先經被告王明玉持硬物毆擊頭部,再經被告林素華、林雅慧各抓住其1隻手,復經被告王明玉、江旭章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期間並聽聞被告林素華、王明玉及江旭章恫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同一,亦與證人葉珈均證稱到場過程中聽聞被告王明玉等人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到場後復目睹告訴人因傷趴倒於地等節之證述內容相符,均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就細節事實之指訴情節稍有出入,即遽謂告訴人所證上情全然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又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不曉得鄭羽翔於99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人毆打及恐嚇之事云云(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要將王明玉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被告林雅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於上開時間,有走到伊等家圍牆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根本不在場,當時鄉下時間很晚,聽到家裡狗在吠,吠得很兇,伊才起來。伊起來時,看到林素華和江旭章拉王明玉回來家裡。伊沒有在現場拉住告訴人的手,伊沒有出家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第98頁背面);另被告王明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現場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伊等在打架時,狗叫得很兇,其他4個被告被狗叫聲吵醒,他們出來看,那時林素華要把伊拉回去,她1個人拉不動,所以叫江旭章來幫忙,其他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只有伊一個人打傷告訴人。其餘四位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查,告訴人係遭被告林素華、林雅慧二人抓住雙手,再遭被告王明玉、江旭章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雙手雖未留下明顯傷痕,然酌以告訴人當日係穿著長袖外套,且被告林素華及林雅慧當日拉住告訴人之力道普通又均係女子,衡情其等抓握告訴人雙手力道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留有傷勢,容非無疑。是縱使告訴人雙手並未因被告林素華、林雅慧之抓握而留下傷痕,亦與事理無違。再查,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腰部留有腳印乙節,亦經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證人葉珈均於99年9月20日拍攝告訴人衣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且告訴人當日經送往醫院急救,醫師亦診斷告訴人有打鬥性外傷包括麻痺,感覺異常即右手感覺2級而左手為4級(註明右手有感覺降低)。
縱認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疑似頸椎受傷、急性聲帶炎等傷害,其背部、腰部並未留有傷勢,亦不得以此遽謂告訴人指訴遭多人聯手傷害之情節係屬子虛。從而,被告王明玉上開所辯,顯係基於與被告等人互有親誼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雖附和其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不僅反覆,且刻意遮掩粉飾實情,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四)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王明玉、江旭章、林素華、林雅慧等人傷害之過程,無從確認被告江旭章、林素華、林雅慧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鄭羽翔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與王明玉抵達現場時,江旭章從他們家圍牆爬過來,王明玉打下去後,伊眼睛已經睜不開,但還是有稍微看到林素華、林雅慧從他們家旁邊水塔走過來,林素華說伊在319-6地號土地放貨櫃沒有跟他們說,邊講邊把伊手拉起來,林素華先拉伊的手,林雅慧才拉伊住伊,後來王明玉、江旭章毆打伊身體,並以腳踹踢伊,伊才漸漸失去知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是否有看見其他被告乙節,亦證稱:打下去是漸漸暈,不是馬上看不到,伊還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詳上述)。是告訴人雖因遭被告王明玉持雞卵石毆擊頭部而眼睛漸睜不開,然其於失去知覺前,仍有目睹被告林素華、林雅慧及江旭章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經過,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稱其遭毆打,眼睛睜不開等情,而斷章取義遽認其指訴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犯行部份不可採信。況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前,看見林雅慧正在翻牆,伊到達現場時,看見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等人站在告訴人周圍,林雅慧已經站在圍牆裡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益證本案案發時,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4人均係在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現場無誤。再者,本案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單人遭鈍物連續敲擊較可能會有互動之抵抗傷,若依告訴人至少有1處以上之鈍挫傷,則連續毆擊於頭頂部必須先將告訴人之身體固定,方得連續毆擊頭頂部,以常理及經驗法則在互毆之過程,可能有告訴人遭毆擊者之友人扶持或約束,即造成告訴人遭約束(如約束雙手臂,而告訴人因穿著外套致無留下明顯傷痕),而告訴人頭頂再遭連續敲擊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較可能係告訴人遭多人脅迫牽制下或遭扶持身體約束下,再遭使用小石頭鈍器連續敲擊頭頂部之可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2頁至第109-4頁)。至該鑑定結果雖與告訴人指訴其先遭被告王明玉持雞卵石毆擊頭部,再遭被告林素華、林雅慧約束雙手,復經被告王明玉、江旭章等人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等情形未合。然觀之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疑似頸椎受傷、急性聲帶炎等傷害外,別無其他互動之抵抗傷,有其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復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倘告訴人果係遭多人毆擊,若非身體遭受拘束,衡諸常情,自應會有互動之抵抗傷,豈有查無其他互動之抵抗傷之理,是此,適足佐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林素華、林雅慧約束身體,再遭被告王明玉、江旭章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之證言,應屬實情。
(五)況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測謊結果,認:「一、王明玉稱:㈠當天除了渠以外,沒有其他人動手毆打鄭羽翔;㈡當天渠沒有持石頭(或磚塊)敲打鄭羽翔的頭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江旭章稱:㈠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鄭羽翔;㈡當天渠沒有以言語恐嚇鄭羽翔。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四、林素華稱:㈠當天鄭羽翔被毆打時,渠沒有抓住 鄭某 手臂防止鄭某抵抗;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勳反應,研判有說謊。㈡當天渠沒有以言語恐嚇鄭羽翔。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五、林雅慧稱:㈠當天鄭羽翔被毆打時,渠沒有抓住鄭某手臂防止鄭某抵抗;㈡當天渠沒有以言語恐嚇鄭羽翔。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六、鄭羽翔測試當日生理狀況欠佳,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0頁)。告訴人雖因當日生理狀況欠佳,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涉案情節證述甚詳,且與證人葉珈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3紙、告訴人送醫照片、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等事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經由測謊結果,就其等否認犯行部分,除被告林素華有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部分外,既均呈現說謊反應,則被告王明玉上開迴護之詞及被告林素華、江旭章、林雅慧所辯上情,均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畏罪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於被告王明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持續中,亦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並由被告王明玉、江旭章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
4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仗人多勢眾,對告訴人拳腳相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其等犯罪後,僅被告王明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則始終否認犯行,甚而於偵查中均否認在場,且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及林雅慧等人係因遭檢舉竊佔國土,且因告訴人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出入遭阻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又其等各別實行犯罪之程度不同,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玉有期徒刑5月、被告江旭章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素華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雅慧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求予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嫌輕而為指摘。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應從重量刑之理由,從而,檢察官猶就原審已斟酌之量刑輕重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打一打拿去埋等語,因認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此部分所為,亦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羽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王明玉對其恫稱打一打再抓去活埋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第97業背面)。然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葉珈均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現場有人說打一打拿去活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21頁)。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打一打再抓去活埋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雅慧與同案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鄭羽翔恫稱:打一打拿去埋、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調解、打死也沒什麼罪、打死也沒關係等語,使告訴人鄭羽翔心生恐懼,認被告林雅慧此部分所為,亦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告訴狀雖指訴林雅慧揚言活埋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然其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改稱:林雅慧在旁邊說打給他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又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指稱:其中有1個女生有講打給他死,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是林雅慧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復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改稱:(問:
誰出言恐嚇你?)王明玉跟江旭章說要把伊活埋,林素華說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調解,另外還有女生說打死沒什麼罪,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聽到林雅慧說什麼,但是她有講話,那時伊被踹踢,聲音很多,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伊現在還是無法確定林雅慧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則證人鄭羽翔就被告林雅慧於上開時、地究有無陳述上開恐嚇之言詞乙節,前後指訴不一,自無從遽信為真。況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恐嚇的話,1個女生的聲音,男生有2個聲音,女生是林素華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 益徵 被告林雅慧並未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甚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雅慧就被告王明玉、林素華及江旭章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雅慧有何恐嚇之犯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慧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雅慧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世偉與同案被告王明玉、林素華、林雅慧、江旭章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同案被告王明玉撿持地面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林素華及林雅慧則共同徒手拉住告訴人雙臂防止抵抗,任由被告江世偉、同案被告江旭章及王明玉等人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過程中並紛紛對告訴人恫稱:打一打拿去埋、打一打再叫人出來調解、打死也沒什麼罪、打死也沒關係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受傷、急性聲帶炎、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世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江世偉亦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珈均、張耀仁、盧春秀、 朱品軍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之出勤工作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及地籍圖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世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鄭羽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世偉於99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亦在現場,並徒手毆打伊且以腳踹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雖與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王明玉、江旭章、林素華及江世偉站在鄭羽翔旁邊周圍,伊問他們為何你們這麼多人打1個人,江世偉回答伊說「妳哪隻眼睛看到我打他」,伊很害怕,江世偉一直走過來,伊退了好幾步,伊能確認江世偉有在現場,因為他離伊最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江世偉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亦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江世偉稱:當天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鄭羽翔被毆打時,其沒有在現場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查,證人鄭羽翔係因證人葉珈均表示目睹被告江世偉亦於上開時、地在場,始認被告江世偉亦在現場,並出手傷害其等情,業經證人鄭羽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親眼看到王明玉、江旭章、林素華、林雅慧到場,王明玉以石頭砸伊的頭,伊就暈了,但還有一點知覺,只是眼睛睜不開,後來被打踹,伊才漸漸失去知覺,是事後葉珈均說江世偉在場,伊才確認江世偉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況證人葉珈均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先稱:伊過去伊家對面時,看到鄭羽翔倒在地上,有3男2女圍在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
8頁);嗣於同年月20日偵查中改稱:王明玉、江旭章、林素華、林雅慧都有在現場,(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江世偉照片)該人伊不太確定沒有在場,(經檢察官提示案外人江志益照片)該人好像沒有,當時天色很暗,所以這2個伊不太能確定,伊走比較靠近後就說你怎麼這麼多人打1個人,(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被告江旭章照片)該名男子就說你哪個眼睛看我打他了,他就向伊走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又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稱:伊有看到王明玉、林素華、江旭章、林雅慧及江世偉5人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益證證人葉珈均前後之指證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再者,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係跟檢察官說是1個臉比較圓的說「妳哪個眼睛看到我打他」,檢察官並無提示卷附被告江旭章照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葉珈均於偵查中確係明白向檢察官表示當日係被告林素華比較大的那個兒子說「妳哪個眼睛看到我打他」等語明確,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江旭章照片,證人葉珈均亦明確表示係該名男子向其質問「妳哪個眼睛看到我打他」等語甚明,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頁)。準此,證人葉珈均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江世偉在場乙節,即屬有疑,自無從單憑證人葉珈均前後不一之指認,遽認被告江世偉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本案犯行。
(二)至證人鄭羽翔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指稱被告江世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並以腳踹踢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查,證人鄭羽翔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先稱:應該是江旭章、江志益在案發時、地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復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指稱:王明玉將伊押往現場,後來江旭章從他家翻牆爬過來,林素華、林雅慧也出現,當天共有5個人在場,但天色昏暗,另外1人伊不能確定是誰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指認被告江世偉在場並參與本案傷害、恐嚇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酌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至於第2個兒子有無打伊,伊不知道,江世偉部分,伊當時頭很暈,眼睛睜不開,沒有看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嗣亦另證稱:伊確定林素華、王明玉有說恐嚇的話,另外打伊的人也有說,但是1人1句,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江世偉在場,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江世偉有何傷害之行為,復無從分辨被告江世偉有無口出恐嚇言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遽認被告江世偉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江世偉之同居女友 張嘉惠 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你與被告江世偉是什麼關係?)男女朋友。(99年9月19日晚上10時後,妳當時人在何處?)我在板橋住處。(詳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當晚有無到新北市三峽區江世偉的家找他?)沒有。(被告江世偉有無到妳板橋住處找你?)有。(請詳述你找的時間及過程?)我們是一起租屋,他每晚都會回我們板橋的家。隔天早上才回去工作。(被告江世偉當晚何時回到家?)差不多九點多回到家。(回到家後,有無再出門?)沒有再出門」等語,亦堪採為被告江世偉不在場證明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江世偉確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江世偉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說明,被告江世偉上開犯行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入被告江世偉於罪。
五、原審經詳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江世偉犯罪,而為被告江世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江世偉確有在場毆打伊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惟以本件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夜色昏暗,且亦與告訴人無任何親屬關係,已難辨認究屬何人所為,原審僅因證人證述被告江世偉之特徵、姓名等細節,偶而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而為被告江世偉無罪之判決,不特與測謊鑑定報告之結論大相逕庭,且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而為指摘。然查,測謊鑑定報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自不能以鑑定結果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未目睹被告江世偉在場,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江世偉有何傷害之行為,復無從分辨被告江世偉有無口出恐嚇言語等情,而證人葉珈均於指認被告江世偉是否在場之證述亦前後不一,非無可疑,俱如上述,尚難單以證人葉珈均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謂被告江世偉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本案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陳詞率認被告江世偉涉犯前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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