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鎮崙 非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相對人 張陳玉霞 非訟代理人 張瑟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張鎮崙與相對人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50年1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因相對人屢為生活瑣碎之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且越演越烈至86年6月間,終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已逾15年,分居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答辯狀上不實陳述、指責聲請人「不思共同經營,以需對外應酬為名,在外留連忘返」、「各筆房產相繼遭聲請人以補發權狀等方式設定抵押,或因對外負債致遭查封拍賣等情形,伊所有名下資產皆揮霍殆盡」,足見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甚明。且相對人自認「聲請人自民國68年4月30日起設籍相對人,迄民國86年6月遷出,期間亦長達18年之久」等語,益證兩造已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請求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結婚時,聲請人尚處待役年齡,相對人則已就業近10
年攢有相當積蓄,且聲請人入伍服役2年期間,全賴相對人獨力撫育1女2子,而相對人為扶養子女苦營生,分別開設玉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崙茶行,但聲請人卻不思共同經營,以需對外應酬為名,在外留連忘返,以致家中長子等在中學階段即需半工半讀,母子共同經營事業,公婆對聲人不顧家庭及事業了然於胸,因此對相對人更加疼惜,除將座落台北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各登記3分之1予相對人所育3名兒子外,且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皆託交相對人保管,更特別囑咐不得任由聲請人處分,以免家產敗毀。相對人恪遵公婆囑咐導致聲請人不滿,夫妻關係日益淡薄,不意仍發生各筆房產相繼遭聲請人以補發權狀方式設定抵押,或因對外負債致遭查封拍賣等情形,伊所有名下資產皆揮霍殆盡。相對人購置台北市○○○路○○○號房產後即長住此地,而聲請人86年6月遷出,即使因其負債致該房產遭法院拍賣,伊亦明知係由三子 張瑟鋒 拍定買回再供相對人居住,豈容伊擅自陳報不知聲請人實際住所地為何﹖企圖以公示送達方式達到欺暪、奪產之目的。㈡聲請人不務正業,近17年間幾無所得可言,全靠借貸度日
,且對外負債累累致敗毀兩造間婚後取得之財產,其總值數倍於相對人現有名下不動產總額,實難想像有何面目要求重新分配財產﹖於法而言,若仍允許相對人得以請求重新分配財產,實有挬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之1條之立法精神。是本件聲請人拋妻棄子、枉顧親情之各種行徑,而名不動產既已完全敗喪,今竟企圖染指相對人外下財產,其請求為無理由甚明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請求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費擔。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50年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86年6月起分居至今,均無法回復同居生活,認已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之情形,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婚後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否認兩造有應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不同居情事﹖期間為何﹖聲請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生活,但自86年6月起分居至
今均未回復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記載其遷出戶籍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即相對人亦不爭執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路○○○號,但聲請人於86年6月自行離去分居迄今(見相對人102年5月2日答辯狀及102年5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兩造確實自86年6月間起即分居生活,至今確有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互不聞問,毫無夫妻情分,兩造
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因認應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但相對人則認聲請人拋妻棄子自行離家,又將名下財產敗光,因認如准聲請人請求允許其重新分配財產,實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之1條之立法精神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自86年6月間起即分居,至今均未回復共同生活,則時間已近16年之久,且雙方互指不是,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則兩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該條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規定係使分居之夫妻得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並未因此使財產所有權歸屬發生變動。更與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之1條規定係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之問題,兩者規範意旨顯不相同,相對人主張如判准本件聲請即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之1條之立法精神,尚有誤會。
㈢相對人另主張兩造分居是聲請人之過失,因認聲請人不得
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因此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查兩造不爭執自86年6月間起未同居生活,至今已近12年,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相對人雖主張係聲請人自行離家不與其共同生活,縱其主張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全部責任,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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