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先看到照片再說」應更正為「
看到照片再說」;第23行之「我也要看看你」應更正為「我也要看到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被告甲○○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home聊天室」內之「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公開刊登前開暱稱「約做愛給酬勞」之客觀上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聯繫,復主動與化名「 郝渼麗 」之員警聯繫,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此一訊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又揆諸該條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惟念其刊登上開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生之工作、未婚,無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