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雋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雋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偵查案號:101年偵字第7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1年2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再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賴雋芫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
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
101年2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所為後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29日,前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2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
2月23日、101年2月27日,前後案犯罪時間緊接,亦均係受刑人利用擔任超越通訊內湖新明店員工之際,與相同共犯 董天予 、 王柏凱 ,以相同手段而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該2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後案犯罪與前案犯罪,實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利用相同業務機會所為之相類犯行;再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起訴日期101年
9月13日與宣告緩刑日期101年10月11日之前,並非於前案經追訴、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且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尚難僅因案件追查及偵、審制度之進行,致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遽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