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劉奕滌 即聯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業已提供上訴人4個月之薪資轉帳資料作為證明,惟原審判決書上只有記載民國97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之薪資證明,與上訴人所提供之4個月薪資證明相較短少2個月,明顯有誤。上訴人的薪資在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6日的薪資轉帳資料都未扣薪資,上訴人在98年4月7日離開該公司服務,98年5月5日的薪資轉帳資料為新台幣3,398元,此為4月份工作4日的薪資。而上訴人離開訴外人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興公司)半年多,皆從未聯絡上訴人告知此事,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書始知悉,新翔興公司現亦表示無法提出薪資明細以供核對,並提出新翔興公司之對話錄音為證等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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