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參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該款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是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係指於緩刑宣告前或後所犯之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包括原均得易科罰金,僅定應執行刑後逾六個月之情形,以免過苛。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8年3月5日、4月中旬某日、4月18日及5月初某日,因分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30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四次竊盜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其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六個月,且均受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均非屬「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既有未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