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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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嘉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王OO(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蕭俊賢 )超越其所騎乘之車輛,明知騎車追逐他人騎乘之機車,可能會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王OO所騎乘之機車,並於行進中作勢欲踢倒告訴人 王家宏 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王OO為閃避陳文嘉之攻擊,加速騎車向前逃離,於行至臺中市○○區○○路清彩雲天宮前之轉彎處,告訴人王OO因車速過快,果因而撞及該處之牆壁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OO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左股骨踝骨折等傷害;後載之蕭俊賢受有左手及膝蓋挫傷之傷害(蕭俊賢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法條為公訴人漏載)之成年對少年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即少年王OO、其母親 鐘美英 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被告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對少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OO、鐘美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