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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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淑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工作壓力始施用毒品,然被告業已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惕而再次施用毒品,輕率疏忽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其犯罪動機仍稱不智與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被告楊淑淵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畢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96巷10號,其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4-04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04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