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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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邱素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邱素鑾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庚 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被告王邱素巒之前方,亦沿忠貞路由東向西直行。被告王邱素鑾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足夠之距離,緊跟在告訴人 陳庚男 所騎乘之ASB-281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告訴人陳庚男騎乘之ASB-281號重型機車行經忠貞路
297號前時,臨時煞車;被告王邱素鑾閃避不及,所騎乘之CH6-911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陳庚男所騎乘之ASB-28
1號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陳庚男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及雙側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王邱素鑾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沙鹿小隊警員 李建忠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邱素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邱素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庚男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