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洪秋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陳家豪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7071號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家豪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