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淑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貞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44罪),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1年2月
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中記載「經審核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惟:
㈠、依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理由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雖共計44次,惟其係在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行竊之地點僅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小港捷運站附近,整體而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況其竊取後販賣之金額為每輛80元、90元不等,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要與竊車集團所謀取之高額利潤,難相比擬,且竊取之其中23輛腳踏車亦已歸還予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此與竊盜罪之規範係為保障大眾財產權之目的而言,其結果之影響性已相對較微,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考量刑罰之公平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可知異議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當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其裁量自難認於法相合。
㈡、再者,異議人之母罹有癌症等疾病,需定期接受治療,異議人之父則已年邁,均賴異議人扶養照護,一旦異議人入監服刑,雙親將頓失所依,徒增社會問題。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地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詳察,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竊盜行為高達44次,惡性重大,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審核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認異議人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僅因缺錢花用,恣生圖取不法利益之偏念,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自行車變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損及民眾之財產權,更潛在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且其已有2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然無視法紀,應予嚴懲並矯治其行為觀念,又其前後所犯竊盜等罪合計共44罪,均係於100年4月間所犯,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至異議人另以尚有雙親亟待其扶養照護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此等情狀尚與前述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法定要件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有疏未審酌該情而裁量怠惰之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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