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秉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370)、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業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被告艾秉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7、5487號、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0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51號503室住處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艾秉宏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370)、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