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法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089-ZT號,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范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五常街,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被告呂明法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范雅婷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范雅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脫臼、右側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明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明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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