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